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937贾恩龙与吉便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恩龙,吉便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937号原告:贾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被告:吉便如。原告贾恩龙与被告吉便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恩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便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便如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吉便如经他人介绍向原告贾恩龙借款50000元,原告贾恩龙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吉便如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其儿子吉宇翔提供担保。借款出借后,虽经原告贾恩龙多次追要均未果,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吉便如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吉便如向原告贾恩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恩龙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吉便如。借条下方有“担保人:吉宇翔2012.12月15日”字样。借款出借后,被告吉便如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贾恩龙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往来短信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吉便如向原告贾恩龙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吉便如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贾恩龙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便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恩龙借款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吉便如负担(此款原告贾恩龙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章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蔡成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