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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薛宝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胡某,薛宝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艳华,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政服务人员,现住任丘市,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被告人薛宝苓,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宝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胡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某2华,被告人薛宝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薛宝苓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姜临河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孙某1、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1、胡某受伤,经鉴定,孙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胡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薛宝苓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53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薛宝苓到案经过,被告人薛宝苓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1、胡某的陈述,任公交认字[2017]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组,涉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24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物)鉴(伤检)字[2017]008号、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宝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胡某诉称,2017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薛宝苓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行驶至任丘市姜临河路段时与二原告人相撞,致二原告人受伤,先后被送到任丘市法医医院和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胡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1278.32元,误工费5000元(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住院14天,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21000元(6个月,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孙某1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883.83元,误工费24000元(12个月,每月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1人护理,住院9天),出院后护理费10500元(1人护理,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给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薛宝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法院依法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薛宝苓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姜临河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孙某1、胡某发生碰撞,致孙某1、胡某受伤,经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胡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任丘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薛宝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1、胡某无责任。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宝苓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宝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宝苓的庭前供述,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薛宝苓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1、胡某的陈述,任公交认字[2017]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组,涉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24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物)鉴(伤检)字[2017]008号、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一)由于被告人薛宝苓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原告人孙某1受伤,先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就医,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并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挫伤,肩袖损伤(右),左束支传导阻滞,球结膜下出血(右眼)。原告人孙某1提供的证据有:1、任丘法医医院急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人孙某1在该院急诊花费380元。2、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收费票据4张,门诊指引单1张,证实原告人孙某1因伤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挫伤,肩袖损伤(右),左束支传导阻滞,球结膜下出血(右眼)。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03.83元。3、任丘市北辛庄乡南姜临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孙某12017年1月—4月份工资表1份,证实孙某1在该村委会工作,月工资平均2000元左右,自2017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无法正常工作,未向其发放工资。4、护理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李某系孙某1女婿,孙某1住院期间由其护理。(二)由于被告人薛宝苓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原告人胡某受伤,先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就医,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并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上、下肢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一个月复查。原告人胡某提供的证据有:1、任丘法医医院急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人胡某在该院急诊花费770元。2、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指引单1张,住院病历1份,收费票据5张,病历信息更正申请表1页。证实原告人胡某因伤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上、下肢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508.32元。3、护理人孙某2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金月时代(北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2017年1月—4月份工资表1份、员工入职合同1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孙某2华系原告人胡某之女,在金月时代(北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工作,因其父母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5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以上证据中,关于原告人提供的孙某1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误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也没有领取人的签字,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人提供的护理人孙某2华的工资表及员工入职合同,因没有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相应工资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宝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1.53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薛宝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次事故给原告人孙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83.83元,护理费1292.28元(按李某1人护理,工资标准参照2016年度公布的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52409元÷365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9376.11元。给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78.32元,护理费5513.92元(按1人护理,护理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60日,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标准计算,33543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营养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50日×20元/天),交通费600元(酌定)。共计19792.24元。关于二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二原告人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人孙某1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宝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宝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37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薛宝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9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李 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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