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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某、陈希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陈希国,陶红霞,乳山市妇幼保健院,乳山市人民医院,乳山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希国,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陶红霞,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国,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红霞,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希国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晓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马锡卓,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男,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中医院,住所地乳山市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明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国,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陈希国、陶红霞、乳山市妇幼保健院、乳山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8))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乳山市妇幼保健院、乳山市人民医院、乳山市中医院没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其从事检查的医生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等,属于非法行医;2、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乳山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负主要责任,乳山市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没有认定陈某、陶红霞等负有责任,因此乳山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及乳山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陈某、陶红霞等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有误;3、乳山市中医院在为陶红霞进行检查时亦未诊断出胎儿畸形,即使其在陶红霞剖宫产前一天告知胎儿存在畸形,陶红霞亦有机会选择终止妊娠,故乳山市中医院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陶红霞等主张的陈某在康宁医院康复治疗419日的陪护费用是真实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支持;5、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陈某终身残疾无法治愈,且需终身护理,对陈某及其家庭造成终身的毁灭性的精神痛苦;6、一审严重超审限,属严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孕妇在产前检查时,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无法决定自己是否出生,选择是否出生的权利只能由其父母行使。院方在产检时未检查出作为胎儿的陈某存在缺陷,并未侵犯陈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其所侵犯的是陶红霞、陈希国作为陈某的父母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健康状况××,以及在获知真实情况后决定是否让该缺陷胎儿出生的选择权。故陈某在本案中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