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苟晓满与何华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晓满,何华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489号原告:苟晓满,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居民,住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勾梅华,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居民,住攀枝花市西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华友,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苟晓满与被告何华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晓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晓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冒用原告表弟王禹名义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邮政银行621799650000570260帐户汇款10000元。原告汇款后向表弟的家人电话联系发现被骗,当即向阆中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为侦破此案,曾派员到被告住所地,由于找不到被告本人,故阆中市公安局将被告的银行帐户资金予以冻结,并要求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回此款。被告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10000元,属法律规定没有正当事由,取得不法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何华友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苟晓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华友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系会理县龙泉乡人;2、阆中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明苟晓满被电信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3、一本通/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司法),证明卡号:2617996560000570260账户上有9956元现金;5、阆中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2617996560000570260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冻结,请相关部门及时处理;6、(2017)川1381民初3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阆中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会理县人民法院处理。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何华友的父亲何正高的询问笔录,证明何华友在会理县龙泉乡龙肘村6组居住,几年前就外出打工,近两年没有回家,现联系不上何华友。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反应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何华友冒用原告表弟王禹名义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苟晓满借款10000元,原告苟晓满遂通过邮政银行621799650000570260帐户汇款10000元。原告汇款后向表弟王禹家人电话联系发现没有此事,才知道被骗,其当即向阆中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曾派民警到被告住所地,因找不到被告本人,阆中公安局将被告的银行帐户资金进行了冻结,并告之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回此款。原告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给会理法院审理。被告何华友几年前就外出打工,已有二年未回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冒用原告表弟王禹名义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苟晓满借款10000元,原告遂通过邮政银行汇款1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621799650000570260帐户上,被告取得不当利益10000元,给原告苟晓满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苟晓满不当得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华友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苟晓满垫付,在给付案款时由何华友径付给苟晓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佑军人民陪审员 李泽焠人民陪审员 杨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