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905号原告:吴某,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汉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7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吴某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苏某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偿付原告吴某借款7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