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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建龙、陈蕴嘉与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龙,陈蕴嘉,张颖,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914号原告:陈建龙,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蕴嘉,女,200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颖(兼原告陈蕴嘉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陈蕴嘉之母),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振,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泽,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彬,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鉴,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建龙、陈蕴嘉、张颖诉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龙、陈蕴嘉、张颖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振、王育泽、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龙、陈蕴嘉、张颖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会籍合约书,原告购买金仕堡望月路会所(以下简称“望月路会所”,位于本市徐汇区望月路XXX号地下1层)三年家庭卡,当日原告支付会籍费为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5年5月开卡。2017年2月10日被告望月路会所突然关门停业,从这天起至今,会所一直处于关门停业的状态。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会籍合约书;退还原告会籍费3,000元。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堡公司”)辩称,望月路会所会所确实于2017年2月10日关闭。是被告授权他人开设的加盟店,并非被告直营店,会所由其自行运营。故被告对望月路会所签约及会籍等事项均不知情。被告与望月路会所是纯粹的品牌使用关系,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金仕堡上海望月路会所签订了会籍合约书,购买望月路会所三年家庭卡,原告于当天支付了会费8,000元(收款收据上缴款人为陈建龙、陈蕴嘉、张颖三人,金额为8,000元)。会员期自2015年5月开始。之后,原告在上述会所健身锻炼。2017年2月10日望月路会所关门停业至今。本院另查明,上述会籍合约书及收款收据均盖有金仕堡望月路店章。以上事实,有会籍和约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望月路会所会籍卡后,仅使用一年多,会所即关门停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会籍费的诉请,依法应于支持。其中具体的会籍费计算由本院酌定。被告关于授权加盟店及其仅系品牌提供商的抗辩主张,即使属实亦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根据涉案的会籍和约书的内容突出显示了“KINGSPORT金仕堡健身”字样,收款收据盖有金仕堡望月路店章,此外望月路会所亦采用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模式对外经营和宣传。因此作为一般消费者有理由认为其签约对象就是新金仕堡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建龙、陈蕴嘉、张颖与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会籍合约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龙、陈蕴嘉、张颖会籍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