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0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万家荣,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道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钟祥市郢中建设大道(盛世滨江)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性格各异,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认为三张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十六张,证明原告婚后将陪嫁10万元和共同存款9.6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钟祥市郢中建设大道(盛世滨江)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道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