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方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方宇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宇,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锟,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方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方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方宇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京东公司作为销售商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核和注意义务。王方宇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未使用,未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京东公司的宣传行为给王方宇造成的损失情况。第二,“全球专利磁性尘铲”并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错误认识并购买,京东公司也不明知宣传存在虚假成分,也无虚假宣传的故意,故本案不构成欺诈。“全球专利”并非是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做的宣传,而仅仅是对产品部件获得许可情况的陈述,该宣传一般不会对普通消费者的购买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全球专利磁性尘铲”,涉案产品具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PCT专利证书,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验和核实义务。涉案产品除了宣传“全球专利磁性尘铲”外,还详细介绍了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厂家等信息,并未进行隐瞒或作出诱导,且涉案产品在中国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专利,更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获得优先权,可以说在专利的取得上,涉案产品具有全球性。而涉案产品并非宣传“全球每个国家具备专利证书”或“全球专利、质量更优”等诱导性词汇,尽管“全球专利磁性尘铲”的表述有不规范的情况,但并未作出诱导购买。一般公众在面对“全球专利磁性尘铲”的宣传时,不会与“地球上每一个国家”产生一一对应的联系,而是更多地联想到“全球性组织”这一概念。因此,一审判决在涉案产品已经取得国际专利优先权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京东公司穷尽每一个国家的专利获取情况,明显加重京东公司的举证责任。涉案产品宣传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构成欺诈。王方宇辩称,不同意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王方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返还货款1995元;2.判令京东公司赔偿三倍货款5985元(两项合计:7980元);3.诉讼费用由京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方宇提交的购物订单截图及购货发票显示,2015年11月7日,王方宇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购买了小田9180CH无线电动扫地机、专利磁吸尘盒5台,订单号109XXXXXXXX,王方宇在线支付价款1995元。2015年11月8日,王方宇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照片系显示:扫地机包装上标示“全球专利磁性尘铲”。王方宇提交的网站截图显示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所出售的小田9180CH无线电动扫地机产品宣传界面有“全球专利磁性尘铲”字样,京东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截图不能确定是王方宇购买当时的页面截图。京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山市小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小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指定网络销售经销商。京东公司提交小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企业信誉信息查询,还提交了涉案产品的QCQ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结果。京东公司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结果和PCT专利证书,其中小田(中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所公布的国际申请载明,发明名称:一种易拆装式扫地机,国际申请号PCT/CN2010/080596,国际申请日2010年12月31日;国际公布日2012年5月10日,国际公布号W02012/058848A1。京东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全球专利的查询结果显示,本案扫地机已经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审批公布,并取得英国、日本、德国的专利。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京东公司出售涉诉商品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系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涉诉商品的网站截图显示其产品宣传界面载明“全球专利磁性尘铲”字样,与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全球专利磁性尘铲”字样可以互相印证,京东公司虽对产品网站截图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在举证期限内,京东公司并未提交涉案产品全球范围内取得专利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后,其亦仅提交了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在其余三个国家(英国、日本、德国)取得专利的查询材料。因此,京东公司出售的本案产品存在明显的虚假宣传。京东公司作为销售商对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的商品宣传信息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可推定其存在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二、关于京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京东公司作为产品销售商构成欺诈,故王方宇要求京东公司依法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金额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东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方宇货款1995元;二、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方宇损失59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方宇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同意将涉案5台小田9180CH无线电动扫地机退还京东公司,该5台扫地机中,有4台未拆封,有1台已拆封使用。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京东公司在向王方宇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京东公司在其网站网页宣传中载明涉案产品是“全球专利磁性尘铲设计”,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亦标注“全球专利磁性尘铲”,而京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取得了全球各国的专利,因此京东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存在明显的虚假宣传,王方宇基于京东公司的虚假宣传购买了涉案产品,故京东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京东公司退还王方宇货款1995元并赔偿王方宇损失5985元,并无不当。本案中,王方宇于2015年11月7日购买涉案产品,并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王方宇以京东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存在欺诈为由要求京东公司返还货款,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在本院认定京东公司构成欺诈且判令京东公司返还货款的情况下,王方宇与京东公司就涉案产品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在双方买卖合同已被撤销的情况下,王方宇应将涉案产品返还京东公司,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未予处理,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方宇货款1995元,王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小田(Xiotin)9180CH无线电动扫地机5台(如不能退还实物,则应从退还的货款中扣减相应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波审 判 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吕小彤书 记 员  卫梦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