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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云华与李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华,李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517号原告:刘云华,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向前,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兰,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华与被告李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华,被告李向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经由中间人介绍认识2016年任韶关市陕西商会会长一职的被告,由于与中间人有业务上的关系,与被告有多次的见面和吃饭,因此,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0000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多次的信息与见面沟通,被告均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被告李向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50000元的真实情况是被告所在的韶关市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与韶关日报社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美林科技信息公司承接韶关日报社在韶关区域的报刊栏进行新型智能多媒体升级改造。上述协议签订后,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与原告所在的韶关市隆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文化传媒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韶关日报报刊兰运营协议》,约定将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与韶关日报社签署的报刊栏多媒体升级改造项目的建造维护以及运营等项目发包给隆坤文化传媒公司,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协议约定由隆坤文化传媒公司按12000元/屏广告栏的标准向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缴纳押金,总计60个屏,需缴纳720000元押金,其中200000元押金的缴纳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于2016年12月1日付清,在协议签订之后,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只支付了100000元押金,其中50000元是原告从其个人的账户转至被告个人的账户,剩余押金100000元没有支付给被告或美林信息科技公司。所以,原、被告私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50000元只是原告从其个人账户为其所在的公司向被告所在的公司履行缴纳押金的义务,并非借贷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及其所在的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确履行合同,不仅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在违约之后以借贷的方式予以取回支付的款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个人账户,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其所借的款项,因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事后要求被告写借条但遭到拒绝,但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是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到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截取了部分对话记录。其中,2016年12月16日15:49分至16:00双方的对话如下:原告:“那你的意思是什么?和你私人的也算?当初你可不是这样说的吧?”“私人和公帐走的,不能混为一起,钱是直接私人转过去给你。”被告:“他不知道就是我和你借款,知道就麻烦了!”原告:“那现在是两个事嘛!因为年底了,也需要资金周转,你看你的什么时候方便!给老虎的押金,再慢慢来处理。”2016年12月21日23:21分至23:37分双方的对话记录如下:原告:“李总。”“马上月底了。”被告:“知道,没法子!”原告:“那你的意思是什么?”被告:“资金很紧。”原告:“我的意思,你准备什么时候给我?”被告:“年后,我松动点,就还你。”原告:“那老虎那边的押金呢?”被告:“年后还你,如果老虎知道了,估计就要入公数,就麻烦了!”原告:“就这么定了,押金走法院,你我私人,年前处理好!”“不拖着呢!”被告:“随你。”原告:“年前确定下时间。”2017年1月12日9:19分双方的对话记录如下:原告:“你确定的时间,3月30号前对吧?”“李总,你确定的还款时间,是3月30号之前对吧?”被告:“是的。”原告:“好。”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聊天记录中的“老虎”为被告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则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50000元只是原告从其个人账户为其所在的公司向被告所在的公司缴纳的押金。另查明,2016年4月,韶关市美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与韶关日报社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美林信息科技公司对韶关日报社在韶关区域现有和拟建设的报刊栏进行新型智能多媒体报栏改造。2016年11月16日,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与韶关市隆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签订《韶关日报报刊栏运营协议》,约定由隆坤文化传媒公司负责建造维护以及运营由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与韶关日报社所签署《韶关日报户外阅报栏》的户外LED全彩功能屏的项目。协议还约定美林信息科技公司将收取隆坤文化传媒公司12000元/屏广告栏运营押金,总计60个屏,共计720000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于2016年12月1日前应缴纳押金200000元。原、被告分别作为所在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中签名。协议签订后,2016年11月28日,隆坤文化传媒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押金至美林信息科技公司账户。被告认为协议签订后隆坤文化传媒公司仅缴纳了100000元押金,其中包括涉案的50000元。原告则认为押金仅缴纳了50000元,涉案的50000元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与押金无关。再查明,原、被告分别系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50000元究竟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亦或是原告代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缴纳给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的押金。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其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被告发给原告的“他不知道就是我和你借款,知道就麻烦了!”“年后,我松动点,就还你。”“年后还你,如果老虎知道了,估计要入公数,就麻烦了!”及在原告陈述确定还款时间时被告回复“是的”等内容来看,出现了借款、还款及确定还款时间的内容。再次,原、被告均确认除涉案的款项外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的经济往来。综上,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50000元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没有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涉案的50000元系原告代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向其所在的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缴纳的押金的抗辩主张,隆坤文化传媒公司按协议约定需要向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缴纳相应的押金,按常理,押金应当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事实上,隆坤文化传媒公司也曾向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的账户转账缴纳了50000元押金。现涉案的50000元系从原告个人的账户转至被告个人的账户,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美林信息科技公司与隆坤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韶关日报报刊栏运营协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50000元系原告代隆坤文化传媒公司向其所在的美林信息科技公司缴纳的押金,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刘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