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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贾新元与乌兰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元,乌兰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53号原告:贾新元,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乌兰巴特尔,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贾新元与被告乌兰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现金;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共20个月,每月利2万元×0.027=540元,共20×540=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因付工程款紧急用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万元,并写下一份借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借款,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乌兰巴特尔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乌兰巴特尔给贾新元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新元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乌兰巴特尔(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乌兰巴特尔向原告贾新元借款,其应当偿还。原告贾新元要求被告乌兰巴特尔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新元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贾新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兰巴特尔负担370元,由原告贾新元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