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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钱继喜与刘冬波、肖春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波,钱继喜,肖春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5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冬波,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继喜,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嵘利,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春河,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刘冬波因与被上诉人钱继喜、肖春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冬波、被上诉人钱继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嵘利、被上诉人肖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冬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冬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钱继喜的损伤与刘冬波管理不善有关错误,且没有证据证实。刘冬波不是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因钱继喜在肖春河的场地被狗咬伤,刘冬波对此没有管理责任。钱继喜已取车完毕并开走后,去其他地方取东西才被狗咬,不是在刘冬波扣车处发生的狗咬事件。一审判决认定刘冬波应保证钱继喜取走车辆和相关物品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错误,因该条规定的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本案并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狗咬人的情况。刘冬波并不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存在承担管理责任的法定条件。钱继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刘冬波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刘冬波的上诉请求。肖春河辩称,同意钱继喜的答辩意见,在刘冬波租赁场地时狗已存在,刘冬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继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冬波、肖春河赔偿医疗费4747.1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3127.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钱继喜到刘冬波经营管理的大库院内取车时,被肖春河饲养的狗咬伤,钱继喜受伤后住尚志市中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47.1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钱继喜到刘冬波经营管理的交警队事故车辆停放大库院内取车时,被肖春河饲养的狗咬伤。肖春河作为狗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应当就钱继喜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刘冬波作为大库的经营管理者,在钱继喜取车时应当保证取车人已完全取走车辆及相关物品,理应尽到管理义务,刘冬波将车辆放行后,钱继喜到其他车辆取自己物品返回途中被狗咬伤,与被告刘冬波管理不善有关,故刘冬波应对钱继喜的损伤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钱继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去其他车辆取物品时理应联系大库经营管理人员,因没有联系工作人员而走入到肖春河的厂房院内被狗咬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就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肖春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冬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钱继喜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为2550元(4500元/月÷30天×17天)、护理费为1473.33元(2600元/月÷30天×17天)、交通费130元,合计10600.49元。此款由肖春河承担40%为4240.2元,由刘冬波承担30%为318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春河赔偿钱继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240.2元;二、刘冬波赔偿钱继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180.15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9元,由钱继喜负担38元、由刘冬波负担38元,由肖春河负担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冬波是否应对钱继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钱继喜到刘冬波管理的大库取车和到其他车辆取东西时,被肖春河饲养的狗咬伤,刘冬波虽不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但其作为大库的经营管理人,理应保证对钱继喜的取车行为尽到安全提示保障义务,由于刘冬波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导致钱继喜被肖春河饲养的狗咬伤,应对钱继喜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钱继喜从大库取走被扣车辆的行为和后续又到其他车辆取回自己东西的行为是紧密相连的,不能简单的将取车行为和去其他车辆取东西行为割裂看待,故刘冬波认为钱继喜取车后又去其他地方取东西被狗咬伤,其没有义务管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刘冬波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其未尽到足够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刘冬波过错致使狗咬伤钱继喜,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虽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刘冬波承担相应责任的结果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冬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刘冬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潘雪梅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