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白拉且、杨占青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拉且,杨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拉且。被告人杨占青。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拉且伙同被告人杨占青骑摩托车至成华区某某路,由被告人杨占青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白拉且坐在后排实施抢夺,趁被害人温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粉色OPPOR9手机抢走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9元),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白拉且、杨占青分别于2017年2月3日、4月2日被挡获归案。经审查,被告人白拉且与杨占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拉且、杨占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拉且、杨占青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白拉且、杨占青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拉且、杨占青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拉且伙同被告人杨占青至成华区某某路,由被告人杨占青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白拉且坐在后排实施抢夺,趁被害人温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64G)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49元)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并将赃款耗用。被告人白拉且、杨占青分别于2017年2月3日、4月2日被挡获归案。被告人白拉且与杨占青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拉且、杨占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拉且、杨占青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拉且、杨占青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白拉且、杨占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拉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杨占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京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