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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万文寿,恒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万能,胡国根,吴苏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228709-X。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62、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816311092。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寿,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珍,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辉,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系万文寿女婿,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2号金源大厦A座南楼第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132802。法定代表人:鞠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广福镇广福街,组织机构代码:15862704-9。法定代表人:罗春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能。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根,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苏风,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江西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文寿、恒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万能、胡国根、吴苏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广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洪、万文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辉及熊美珍、万能、吴苏凤到庭参加诉讼,恒大公司、广阳公司、胡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中铁公司与广成公司签订《南昌恒大绿洲六期主体及配套工程4-5#楼主体结构劳务合同》1份,将南昌恒大绿洲六期主体及配套工程4-5#楼主体结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广成公司。一审中,中铁公司及广成公司均举证证明广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法律,中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广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公司与广成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5明确约定:为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广成公司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专职安全员人数,如施工中发生人员伤亡,中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广成公司承担伤亡人员的所有损失。广成公司对中铁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非纯粹劳务合同纠纷,虽合同有相关条款,但该条款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应按本案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因此,中铁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铁公司上诉请求于法相悖。万文寿对中铁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中,广成公司在万文寿施工时未提供照明设施,亦未铺设安全防护设施,广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商,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中铁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广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广成公司的安全措施执行有检查监督职责。综上,中铁公司与广成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万能对中铁公司的上诉辩称:万能未与广成公司或中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只有口头约定,万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没有灯及安全网,本案损害应由中铁公司及广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苏风对中铁公司的上诉辩称:事故系因没有灯及安全网才发生,施工员亦未在现场,中铁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恒大公司对中铁公司的上诉未答辩。广阳公司对中铁公司的上诉未答辩。胡国根对中铁公司的上诉未答辩。广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万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吴苏风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平均负担。事实和理由: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下班时间为下午3、4点,事发当天,因中铁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泵车晚到致万文寿等人完工时间推迟到晚上9点许,此乃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故中铁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广成公司是用工负责人,对临时情况没有合理调度,对分工泥水工作责任人没有交待,应承担次要责任。泥水工作负责人万能包干工程泥工工作,由万能决定工作人数,工作由万能调度,故万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苏风系本案具体雇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广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万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吴苏风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工地,亦系劳务中形成,广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但其他当事人亦不应免除责任。中铁公司对广成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存在广成公司违法分包给万能、万能再分包给吴苏风、吴苏风再雇佣万文寿的事实,对此事实广成公司在上诉状亦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清。泵车晚点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且事先通知相关人员。事故发生时的所有脚手架均由广成公司负责,与中铁公司无关。万文寿对广成公司的上诉辩称:广成公司已承认万文寿系雇佣关系中受伤,故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广成公司亦承认广成公司分包给万能,万能转包给吴苏风,而万能和吴苏风均无相应资质,故广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万能对广成公司的上诉辩称:中铁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广成公司,广成公司口头同意给万能做,让万能请工人到事故工地干活,但至今未向万能提供劳务承包合同。广成公司尚欠万能15万元,万能愿意支付万文寿5万元,该款项从广成公司的欠款中扣除。吴苏风对广成公司的上诉辩称:吴苏风系打工领头人,比其他干活的人员每天多得十元钱。事发系因泵车来得晚致工作至9点多才干完。恒大公司对广成公司的上诉未答辩。广阳公司对广成公司的上诉未答辩。胡国根对广成公司的上诉未答辩。万文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损失840866.82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因中铁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泵车晚到,导致当天万文寿等人在南昌恒大绿洲六期5#楼的十四楼混凝土完工时间推迟到晚上9时许。除施工楼层有照明外,十四楼以下均没有照明工具,楼层收缩缝之间无安全防护设施,致使万文寿下班途中,不幸从十四楼摔至十一楼外围挡上,随即被送至南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武警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17日入院,入院诊断为:脑干挫伤、偏瘫、动眼神经损伤、多发性骨折、肺部感染,2014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干挫伤;2、偏瘫;3、动眼神经损伤;4、多发性骨折;5、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出院健康指导:继续上下肢肌力训练,手功能精细运动训练,下肢步态训练;3、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继续灯盏花、四季青、红芪各1包泡服,每日2次行中药调理;4、随访。住院共计79天,共花费医疗费110367.82元。2014年6月15日,万文寿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年6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万文寿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评定其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合计3202.5元。广阳公司、广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5年1月6日申请对万文寿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12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就万文寿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31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1、万文寿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2、万文寿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6月19日万文寿购买轮椅设备花费2800元。又查明:万文寿系农业户口。事发前两年,万文寿在吴苏风的介绍下,吴苏风在万能的介绍下,均进入广成公司承包的恒大绿洲工地工作,但广成公司未与万文寿、吴苏风签订合同,亦未办理保险。万文寿自广成公司承包的4#楼的基础工程开始到4#楼完工,5#楼到事故发生,一直从事混凝土的浇筑、抹平工作。事发后,广成公司支付万文寿99000元。再查明:涉案工程系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发包,由中铁公司承包。中铁公司南昌分公司是中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4月1日,中铁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广阳公司签订南昌恒大绿洲六期主体及配套工程4-5#楼临水临电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8日,中铁公司南昌分公司(甲方)与广成公司(乙方)签订南昌恒大绿洲六期主体及配套工程4-5#楼主体结构劳务合同。该合同在“4、工程内容”中约定:4.3.1甲方提供的机械:塔吊、混凝土泵、施工电梯及提升架。……“5、安全生产”中约定:5.3乙方应为其进入现场的雇员或工人及其乙工程中雇佣的任何有关人员办理政府部门规定的各种保险。乙方应保障此保险在乙方彻底履行完乙合同义务以前始终有效。5.6.3甲方随时检查乙方对安全措施落实执行情况,并按照甲方制定的有关规定,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经济扣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二、万文寿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万文寿虽然是经吴苏风、万能介绍进入广成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由于吴苏风、万能属于广成公司的施工人员,均接受广成公司管理,因此万文寿也是广成公司的施工人员,即雇员。广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万文寿等施工人员办理各种保险,万文寿因摔伤导致的损失应由广成公司承担。广成公司作为恒大绿洲六期主体及配套工程4-5#楼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的劳务分包商,未提供夜晚施工必备的照明工具,未在建筑物的收缩缝之间铺设安全防护设施,导致万文寿因晚上光线不好而摔伤,应对万文寿摔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商,其分支机构南昌分公司与广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视为中铁公司的授权行为,其将4-5#楼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广成公司,有检查、监督广成公司安全措施落实执行情况的职责,中铁公司理应知道广成公司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对万文寿摔伤导致的损失,应当与广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大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其辩称自己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广阳公司系南昌恒大绿洲六期主体及配套工程4-5#楼临水临电工程的承包方,其辩称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吴苏风、胡国根、万能辩称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万文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小心谨慎、注意自身安全。本案中,万文寿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十四楼摔至十一楼,存在疏忽大意的轻微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为10%。据此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万文寿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万文寿提交的赔偿清单的金额无明显争议,法院依据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0367.82元;2、残疾赔偿金:161872元(10117元/年×20年×80%);3、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4、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5、误工费:7370元(24906元÷365天×108天);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5612元(25931元/年÷365天×79天),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59310元(25931元/年×20年×50%);7、交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2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10、鉴定费3202.5元。综上,赔偿金额为:523497.89元(581664.32元×90%)。因广成公司已经向万文寿支付99000元,最终本院认定赔偿金额为:42449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文寿赔偿款人民币424,497.89元;二、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万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9元,由万文寿负担4542元,江西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67元。经审理查明:恒大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经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恒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广成公司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等级为:木工作业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油漆作业分包资质、石制作分包资质、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架线工程作业分包资质、钣金工程作业分包资质。2015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广成公司称万能系广成公司雇员。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万文寿本案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是否合理?2、各方当事人对万文寿本案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认定万文寿本案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是否合理?对于护理费,原审判决结合万文寿住院治疗79天及万文寿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5612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5931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结合万文寿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交通费,原审判决根据万文寿伤情及医治情况认定16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对万文寿本案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万文寿本案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广成公司曾称万能系广成公司雇员,吴苏风、万能均称做工收入在同工种间基本平分,广成公司称吴苏风系万能雇主但未举证证明吴苏风从万能等人工作中赚取利润,故原审认定万文寿系广成公司雇员,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成公司,原审法院以中铁公司提供的泵车晚点及中铁公司与广成公司约定中铁公司对安全生产条件有检查职责为由判决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4元,合计27543(由万文寿预交12209元、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7667元、江西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7667元),由上诉人江西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617.50元,被上诉人万文寿负担9925.50元(即江西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应随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万文寿2283.50元、支付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