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北京洪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王怀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洪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王怀国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221号原告:北京洪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下石堡村村委会西50米。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王怀国,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北京洪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光公司)与被告王怀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立案登记期间,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高建新进行了诉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王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3999.99元,及由于被告原因引起的罚款20000元,共计33999.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起接手百合公寓垃圾清理工作,在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清理不积极,不及时造成垃圾堆集,小区业主投诉较多,故物业公司对我单位进行了2万元的罚款,因此我单位和被告解除合同。我单位要求被告按合同条款赔付我单位违约金及由于被告的罚款,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怀国辩称,合同是原告和绿城物业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原告口头答应我,让我和绿城物业签合同。张海涛和我是同学,让我把身份证给他,他们签了合同就成这样了。当时说让我拉生活垃圾,我一天一车的拉。建筑垃圾每月免费拉一到两车。按照合同是原告违约,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但在不到一个月的时候原告不让我干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绿城·百合公寓垃圾清运及消纳有偿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收条、工作台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6年1月12日,经张海涛介绍,原告洪光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怀国(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管理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的运输及消纳处理,甲方每年支付乙方服务费16万元,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了垃圾清运服务。2016年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与被告口头协议终止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的工作用车,包括铲车一台作价3万元,货车一台80**元,资金定于2016年3月31日结清。张海涛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称被告没有及时清理垃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庭审中也认可被告的工作台账,但仅提供了其受到小区物业的处罚单,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洪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洪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育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