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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7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温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1710号之一申请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莘亭路98号。负责人:杨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职工。被申请人:温振全,男,住莘县。被申请人:任爱先(温振全之妻),女,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法克,男,住莘县。被申请人:楚改灵(张法克之妻),女,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莘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张法克,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莘县鹏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南环油库院内。法定代表人:温振全,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温振全、任爱先、张法克、楚改灵、莘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莘县鹏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的房产等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楚改灵名下房产如下:房屋坐落于莘县通运路中段路西,莘房权证城镇字第××号,丘(地)号1304,建筑面积382.7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准买卖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福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