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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马云卯与德清县城乡环卫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卯,德清县城乡环卫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585号原告:马云卯,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陈银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城乡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南蘋街10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30748891XQ。法定代表人许辰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瑗瑗,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云卯与被告德清县城乡环卫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损失288924元。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6年2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装运垃圾的电动三轮车,从德清县下渚湖街道亭子头往垃圾中转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原凤泥山石料厂转弯路口时,与停在该处路边的一辆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肺挫伤等,行脾切除术。2016年7月25日,原告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脾切除术后八级伤残,左侧第6、7、8、10、11,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九级伤残。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7142.5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资清单、银行工资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事实;2、下渚湖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德清县人民医院医疗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清洁工作。2016年2月13日15时许,在原凤泥山石料厂转弯路口,原告驾驶垃圾装运电动三轮车与路边停放的一辆报废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587.93元。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7142.58元。2016年7月25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后,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其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对原告认为应参照工伤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垃圾清运工作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能注意道路驾驶环境,导致与路边报废自卸车发生碰撞的单方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为315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日*30元/日);护理费为8620元(51719元*2个月/12个月);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为109756.8元(22866元*32%*15年);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总计为182074.73元,扣除原告自身承担部分及被告已支付的27142.58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8224.7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城乡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云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损失138224.7元;二、驳回原告马云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德清县城乡环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原告马云卯负担14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昆明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无代书记员 严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