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耀明与刘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耀明,刘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耀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研,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耀明因与被上诉人刘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9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耀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赵耀明所有,赵耀明无需支付刘芳折价款。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一直登记在赵耀明名下,赵耀明与刘芳离婚协议中虽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赵耀明及儿子所有,今后产权归儿子所有,但直至赵俊去世,系争房屋产权没有办理过变更登记,赵耀明对儿子的赠与行为尚未履行,赵俊对系争房屋赠与份额因其生前未取得而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此系争房屋产权应归赵耀明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予以分割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离婚约定不得再婚,否则放弃名下财产份额为由,将赵耀明享有的系争房屋份额认定为赵俊所有并作为遗产分割,侵害了赵耀明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赵耀明对赵俊未尽抚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赵耀明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了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公平,应予以纠正。刘芳辩称,不同意赵耀明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赵耀明所有,由赵耀明给付刘芳二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芳与赵耀明原系夫妻,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离婚。赵俊系双方的儿子,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2000年10月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赵耀明名下。2003年7月15日,刘芳与赵耀明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儿子赵俊由女方(刘芳)抚养,男方(赵耀明)每月补贴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壹仟元,教育费、教育补学费、医疗费(除报销外),男女各承担50%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现有财产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女方和儿子所有,今后产权归儿子所有,宜川路XXX号XXX-XXX室产权房,归男方和儿子所有,今后产权归儿子所有……其中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所购房贷款由女方偿还……”2003年8月12日,刘芳与赵耀明持该协议书至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又查明,系争房屋来源于案外人浦阿三动迁所得。一审法院再查明,刘芳与赵耀明解除婚姻关系后,赵耀明曾再婚。一审审理中,刘芳与赵耀明双方对案外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确认赵俊遗产价值时对案外人的使用权价值部分予以剔除,具体数额可由法院酌定。一审庭审中,刘芳称赵耀明未尽抚养义务,从未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对此赵耀明称,其以交付工资卡于刘芳,由刘芳自由支配的方式支付抚养费,月薪2,000元至5,000元不等。对此,刘芳予以否认。赵耀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一审审理过程中,刘芳与赵耀明就《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今后产权归儿子所有”应理解为“离婚后一方再婚的,再婚一方的产权份额即归儿子所有”均予以确认。另,刘芳与赵耀明均同意以系争房屋的价值为1,550,000元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该协议于办理离婚登记时即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由赵耀明及赵俊所有,因赵俊过世,刘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现刘芳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因刘芳与赵耀明均同意剔除案外人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价值,结合赵耀明亦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况,法院酌定赵耀明及赵俊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房屋价值为9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赵耀明离婚后再婚,赵耀明享有的产权份额即归赵俊所有,故法院认定赵俊的遗产价值为950,000元。刘芳与赵耀明解除婚姻关系后,赵俊随刘芳生活,赵耀明虽称其将工资卡交由刘芳由其自由支配作为赵俊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刘芳对赵俊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刘芳主张赵耀明在继承赵俊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因赵耀明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刘芳要求系争房屋归赵耀明所有,由赵耀明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基于刘芳与赵耀明对其子赵俊的实际抚养情况,结合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刘芳可继承的房屋价值为500,000元。判决:一、上海市宜川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赵耀明所有;二、赵耀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芳给付房屋产权折价款5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赵耀明为证明其对赵俊的抚养情况,提供了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水电煤、有线电视、物业费以及赵俊手机费用、保险费用、银行还贷费用的单据等证据,赵耀明表示其与刘芳离婚后,仍对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费用以及赵俊的相关费用进行支付,其对赵俊是尽了抚养义务,且父子关系是融洽的。刘芳认为赵耀明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上述单据都是赵耀明从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取得的,不能证明赵耀明实际支付了这些费用,也不能证明赵耀明对赵俊尽了抚养义务,这些单据反映的都是2011年之后的事情,当时赵俊已经独立生活,赵耀明在离婚后还为前妻家庭支付费用并保留单据,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赵耀明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条件,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赵耀明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芳与赵耀明的离婚协议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即生效,故对于系争房屋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赵耀明所称因系争房屋产权没有办理变更,系争房屋产权仍应属于赵耀明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双方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在剔除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使用权价值基础上,认定赵俊的遗产价值为950,000元,并无不妥。赵耀明上诉称其对赵俊尽了抚养义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基于刘芳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赵耀明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赵耀明上诉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赵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