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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楠,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崔海楠。被执行人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B座1501-1503。法定代表人唐群雁。崔海楠与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452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崔海楠支付3195000元及违约金、仲裁费54857.67元的给付义务,崔海楠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名下无房屋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登记;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现已不在注册地址办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群雁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执行人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崔海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的3195000元及违约金、仲裁费54857.67元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45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芳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栗俊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