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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苏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负责人:胡东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水岸龙庭**号楼*单元*楼*户。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苏某,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苏某及与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车辆并没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出现在事故现场,上诉人开车去自己承包地干农活,并将车辆停放在承包地地头,距离事故发生地很远。在事故发生地附近,路口和便道很多,来往车辆也很多,交警队并没有提供上诉人车辆案发时停放在案发现场的其他证据,只有证人邢某在交警队的笔录,但该笔录中的内容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提供的其儿子与邢某的通话录音所推翻,通话录音中邢某明确陈述了在交通事故事发现场所见到的人不是上诉人郑某,一审法院无视该通话录音的存在,在没有找邢某本人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以邢某在交警队的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两车发生任何接触,只是说苏胜友为了躲避车辆自行倒地,既然没有接触,那么苏胜友衣服上到底是怎么沾上的车漆,这一点交警队没有明确说明,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邢某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说停在事发现场路边的车是蓝牌,而上诉人的车辆是黄牌。邢某说看到事故发生现场站在车旁边的人是大庙镇广庆隆村人,而上诉人是大庙镇大庙村人。邢某与上诉人郑某很熟悉,彼此都知道对方的名字,如果当时车旁边站的人是上诉人,邢某在交警队做笔录时就会直接说出郑某的名字,根本不用指认照片,这些疑点一审法院均没有审理查明。综上,上诉人郑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刘某、苏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某、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郑某、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刘某、苏某医疗费7623.78元、误工费395.56元(98.89元/天×4天)、护理费453.76元(113.44元/天×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400元(100元/天×4天)、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0元(10637元×20年÷2人)、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80846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苏胜友妻子,于1962年8月7日出生;苏某系苏胜友儿子,1986年3月20日出生。2016年5月12日17时10分许,苏胜友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经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5KM+200M处路段时,躲避郑某临时停放道路北侧的×××号普通低速货车时摩托车自行倒地,发生致苏胜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3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胜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胜友曾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623.78元。一审另查明,刘某身患乳腺癌多年,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一审法院认为,郑某虽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与苏胜友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郑某与苏胜友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但结合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中邢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第213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郑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曾停放在事故现场,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郑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准确,故郑某应对苏胜友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郑某所有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苏胜友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刘某、苏某请求的医疗费7623.7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某、苏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97.78元(98.89元/天×2天)、护理费应为226.88元(113.4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200元(100元/天×2天),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某、苏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刘某、苏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苏胜友住院治疗及亲友陪护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500元计算较为适宜,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某、苏某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某、苏某主张的苏胜友亲属误工费1000元,刘某、苏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实际情况,该院对其中593.34元(3人×2天×98.89元/天)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某、苏某要求郑某按事故责任的全部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苏胜友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该院对刘某、苏某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刘某、苏某医疗费76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8023.78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刘某、苏某护理费226.88元、误工费197.78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0元,合计798112.66中的110000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郑某应赔付刘某、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8112.66元30%中的20643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8023.78元;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苏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88112.66元的30%,合计人民币206433.80元;三、驳回刘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在事故现场、上诉人是否应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邢某出庭证实其在交警部门的辨认过程是指认郑某在事故发生后曾出现在事故现场。但根据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中辨认笔录证实,该辨认是为查找事故现场车辆的驾驶人而进行,辨认事由和目的是”让辨认人在本组照片中辨认谁是在事故现场北侧停放货车的驾驶人”。证人邢某在交警部门于2016年5月16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当时货车附近那两个说话的人当时也往倒地的摩托车看了一下,但是没有到跟前,瞅几眼后那两个人就上车就开着停着的货车向西行驶走了,那两个人其中有一个我见过好像是广庆隆村的我也说不准,是驾驶员,见面我能认识。”交警部门组织的辨认过程中,通过两次无规则排列的两组照片中,邢某能够辨认3号照片和第7号照片是在事故现场北侧停放货车的驾驶员。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委托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油漆成膜物质检验,鉴定意见:所检孙胜友所穿外裤右腿外侧白色附着物和×××号货车左后厢角漆均为氨基环氧混合漆,×××号货车左后固定扣漆为氨基漆。根据以上证据,邢某出庭作证证言与交警部门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形成的原始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矛盾,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交警卷宗中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邢某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胜友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上诉人刘某、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驾驶的车辆未停放在事故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合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中邢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第213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郑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曾停放在事故现场,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