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刑初15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诉讼代理人付伟(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均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章阁菜市场旁的菜地种菜,双方因菜地边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梁某某因此对刘某1怀恨在心。2017年1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章阁菜市场旁的菜地见到被害人刘某1,便趁四周无人拿起一把锄头对被害人刘某1头部击打数下,导致被害人刘某1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左手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部挫伤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于2017年5月4日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一张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 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书 记 员 黄 永 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