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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庞云与文泽洋、焦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云,文泽洋,焦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07号原告:庞云,男,生于1980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泽洋,男,生于1988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焦青青(曾用名:焦顶凤),女,生于1989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庞云与被告文泽洋、焦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泽洋、焦青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3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文泽洋;后文泽洋在与原告交往中称自己做工程受理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要求延缓一下。后原告听其朋友说二被告为躲债“外逃”,原告经核实二被告确已外逃躲债,原告便四处查找二被告的下落。后经二被告合作的张心圭称二被告将所借到的资金通过张心圭、刘明亮、田明等人与自己的多个不同银行账户间相互连续多次存款、转帐、转存方式或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方式转移借款资金,隐匿转移全部资金后外逃故意逃避债务。原告虽经多方查找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不讲信用,借用原告资金故意转移逃避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诉讼法院。被告文泽洋、被告焦青青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泽洋和其父在外承揽建筑工程,2013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文泽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文泽洋称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庞云在银行用房屋抵押贷款和父母筹措等方式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文泽洋借款共计103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个人因财务紧张,向庞云借款人民币1030000.00元整.(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以上惟恐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款为证.借款人:文泽洋借款日期:2015年3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查找发现文泽洋将自己账户钱款多次转移至他人户名下并取走,资金流动较大,被告文泽洋也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父母给付能够证实其筹措资金的来源,在向借款人多次借款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人被告也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证人证言及被告账户资金流动,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曾多次借款,被告账户资金流动的数额较大,能够印证其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金额1030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诉求被告文泽洋偿还借款本金10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焦青青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无确切的证据证实焦青青与文泽洋存在夫妻关系,出示的借条借据中仅被告文泽洋签字捺印,无作为共同借款人焦青青签字,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焦青青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泽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庞云借款本金10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庞云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文泽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元东代理审判员  蒋四通人民陪审员  何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