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嘉鱼县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仕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仕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73号原告:嘉鱼县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江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仕觉,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原告嘉鱼县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仕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鱼县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仕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县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仕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仕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5分。双方并签订借贷协议1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后被告徐仕觉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之诉请。被告徐仕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仕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中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国华转款5万元到被告徐仕觉银行账户上,并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徐仕觉。当日,双方还签订民间借贷协议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且被告徐仕觉不知去向,原告遂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嘉鱼县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1份、江国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国华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嘉鱼县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仕觉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嘉鱼县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借款时成立且生效。但双方在民间借贷协议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需支付利息。但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应予支持,本院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仕觉偿还原告嘉鱼县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徐仕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仕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卫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