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余智勇、邓桂红等与谭宗俊等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智勇,邓桂红,谭宗俊,谭饶,陈德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895号原告:余智勇,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告:邓桂红,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宗俊,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谭饶,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宗俊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德仕,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了原告余智勇、邓桂红与被告谭宗俊、谭饶、吴道军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了(2016)鄂0506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谭宗俊、谭饶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2月9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界平、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余智勇、邓桂红撤回对吴道军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陈德仕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8日及5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红及二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书平,被告谭饶及二被告谭宗俊、谭饶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政鑫、被告陈德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智勇、邓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排除妨害,将二原告所有的国宾一号门面166-1-10、166-2-8、166-2-9、166-2-10、166-2-11、166-2-12共六套商铺返还给二原告;2、判决被告谭宗俊和谭饶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案标的实际交还之日止,按29050元/月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原系夫妻,2013年10月23日,二原告与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国宾一号1-3的商用房并办理了预告登记。2014年8月13日,二原告离婚,约定上述门面所有权二原告各占50%。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余智勇与吴道军签订《国宾一号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将其中的一楼80平米门面出租给吴道军,租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租金标准为70元/月/平米,月租金为5600元,承租人应当在每半年第一月十日前向出租人足额缴纳半年的租金,逾期每日向出租人交纳月租金3‰的滞纳金。吴道军租用房屋后,于2014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了宜昌市夷陵区昌盛康龙窗帘经营部,从事窗帘加工和销售。该窗帘经营部最初由原告余智勇经营,每月向吴道军发放12000的工资,除使用了一楼门面外,还实际使用了二楼和三楼的房屋,共计门面575平米,仓库315平米,一直未缴纳租金。后因经营过程中余智勇与吴道军发生矛盾,2015年4月6日余智勇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4月20日,经吴道军邀约,被告谭宗俊和谭饶成为康龙窗帘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后谭宗俊和谭饶将吴道军排挤走,将上述门面及房屋占有进行经营和出租获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若所请。被告谭宗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从未经营过上述商铺,一直在别的地方上班。吴道军并未将窗帘店交给被告经营,因吴道军欠被告钱,被告让儿子谭饶占据窗帘店守着,什么时候吴道军将钱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就把窗帘店交还给吴道军。被告占用门面系善意取得,有协议书佐证。原告起诉的侵占面积与损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饶与被告谭宗俊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德仕辩称,吴道军及余智勇二人均欠我的钱,占用门面系善意取得,目前,余志勇尚欠我购车款95000元请求抵偿。审理查明:余智勇、邓桂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告余智勇与原告邓桂红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大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宜昌国宾1号门面房6套的所有权,原告余智勇和原告邓桂红各占50%,任一方处置该门面,均需另一方签字同意。在余智勇、邓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23日,二原告与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购买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第1-3组团商铺1层166-1-10号80平方米、三楼办公室二间套内面积209.46平方米,三楼的物业用房赠送余智勇、邓桂红使用。2013年11月1日,二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为上述购买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余智勇与吴道军签订《国宾一号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编号为166-1-10临街门面及三楼出租给吴道军经营窗帘店,建筑面积一楼80平米。2014年11月25日,吴道军以承租门面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宜昌市夷陵区昌盛康龙窗帘经营部。2016年2月4日,吴道军将窗帘店钥匙移交给原告邓桂红,此后邓桂红将窗帘店锁住。2016年2月25日,吴道军与谭宗俊、陈德仕签订协议书:“由于吴道军欠谭宗俊、谭饶的钱,现把康龙交于他们经营和管理,并将营业执照交于陈德仕。何时清偿他们的债务,何时归还窗帘店于吴道军,在谭宗俊与陈德仕经营期间,店内任何问题与吴道军无关。如果在此期间吴道军找人来店子来捣乱,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吴道军负责。”协议当日,谭宗俊、谭饶将该窗帘经营部门锁撬开,占据该窗帘经营部。2016年4月12日,二原告余智勇、邓桂红因被告谭宗俊、谭饶占有门面,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2016年11月8日,谭饶通过本院执行局将所占有的经营门市部门面交还给邓桂红。另查明,三被告所占一楼80平米的门面经电梯直接通往三楼,一楼与三楼连为一体组成窗帘经营部。三楼有一后门通往三楼平台,途径他人经营的餐厅到达国宾一号小区后院。同时查明,余智勇将第1-3组团商铺1层166-1-10号相邻的毛坯门面出租,租价30元每平方米。现邓桂红将1-3组团商铺1层166-1-10号及三楼出租,本院要求邓桂红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以确定出租价格,邓桂红拒不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6份、《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宾一号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户籍证明、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门面三楼的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提交的物业公司的证明、余智勇将门面租给高峰的《租赁合同》一份,有吴道军与谭宗俊、陈德仕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本院及双方当事人对三被告所占门面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三被告占用门面是否是善意取得的问题。三被告依吴道军与谭宗俊、陈德仕签订《协议书》占有1-3组团商铺1层166-1-10号门面,占有初期三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的初衷是为了抵账,其并不知道宜昌市夷陵区昌盛康龙窗帘经营部的经营权与门面的所有权处于分离状态,其占有是善意的;但,并不构成善意有偿取得所有权,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范畴。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后,三被告知道了门面的所有人是余智勇、邓桂红,三被告仍强占门面,此后已构成侵权,已不是善意占有,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三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侵占的时间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共计210天。2、三被告侵占的面积有多大的问题。三被告占用一楼80平方米是无争的事实。一楼80平米的门面经电梯直接通往三楼,一楼与三楼连为一体组成窗帘经营部。三楼有一门通往三楼平台,途径他人经营的餐厅内到达国宾一号小区后院。三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占有一楼门面后,三楼即失去了商用价值,三楼应当认定已由三被告占有。三楼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办公室二间,套内面积209.46平方米,二间办公室由余智勇、邓桂红购买。三楼的物业用房由开发商赠送余智勇、邓桂红使用,因物业用房的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所有,余智勇、邓桂红不能独享收益,本院认定三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占有的面积为209.46平方米。三被告共占289.46平方米。3、三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占有余智勇、邓桂红门面的损失确定问题。余智勇将第1-3组团商铺1层166-1-10号相邻的毛坯门面出租价30元每平方米。现邓桂红1-3组团商铺1层166-1-10号及三楼出租,本院要求邓桂红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以确定出租价格,邓桂红拒不提交,邓桂红、余智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依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确定每平方米的损失为30元,损失额为210天×每月30元/平方米×289.46平方米÷30天/每月=60786.6元。该损失由三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共同侵权造成,由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共同赔偿。三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与吴道军、余智勇间的其它经济纠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三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共同赔偿余智勇、邓桂红门面租金损失60786.6元。二、驳回余智勇、邓桂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5元(原告余智勇、邓桂红已预交),由原告余智勇、邓桂红负担2000元,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共同负担1575元。应由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负担已由原告余智勇、邓桂红预交的费用,由被告谭宗俊、陈德仕及谭饶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余智勇、邓桂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红审 判 员 杨界平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