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岩与金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金恩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097号原告李岩,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宝一,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金恩柱,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李岩诉被告金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一,被告金恩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8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被告必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每月2.0%计算;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利息或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实际履行全部义务,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并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后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8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9-4号(11-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金恩柱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伪造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李岩与被告金恩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月利率,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每月19日前向甲方给付到期利息。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金恩柱)自愿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9-4号(11-4)的房产(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N060749657、卷号6-2-0840606)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双方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出资人有权按逾期借款的罚息计收利息: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预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9.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落款处为原告李岩、被告金恩柱的签字及捺印。2015年9月28日,原告李岩转账给邱吉星269,92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金恩柱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资人李岩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整,付款方式如下:现金:大写壹万零捌拾元整,小写10080元整。银行转账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小写)¥269920元整。汇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贰拾陆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户名:邱吉星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62×××2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金恩柱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金恩柱辩称,双方的借款合同系伪造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尚欠本金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李岩实际向被告转款269,920元,且原告李岩无充分证据证明剩余借款的交付方式,故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9,920元,本院确定原告李岩主张被告金恩柱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269,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金恩柱未向原告李岩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岩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9-4号(11-4)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就抵押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尚未生效,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金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李岩借款本金269,920元及利息(以269,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35元,由被告金恩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