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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红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红红,李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社区石井工业园鼎好广场旁伟盛公司厂房一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主要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红,女,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飞,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红、原审被告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康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被上诉人李红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李红红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减少保险赔偿金45986元。事实和理由:李红红提供的在岳阳市开发区太阳红食府工作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经上诉人走访调查,该单位已没有在营业执照上所载地址营业,无法核实李红红的工作情况。另外上诉人在李红红住院期间,向其家属了解到李红红刚从湖北女子学校毕业后上班的第二天发生事故,并不是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在出险前已工作一年。李红红提供提供虚假误工材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严惩。被上诉人李红红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在事发前的工作情况,误工费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飞未提供答辩意见。李红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李飞赔偿1200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由二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李红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飞赔偿各项损失45866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19时17分,李飞驾驶粤S×××××号小客车沿湖南省岳阳市巴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方加油站路段实施左转弯掉头后,将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红红撞倒,造成李红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岳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红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2014年5月17日,共计178天,医嘱需加强营养。2015年3月10日,李红红在岳阳市康复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15天、22天,诊断为器质性人格障碍。上述三次共计住院315天,医疗费共计168562元。其中第一次岳阳市康复医院住院的医药费16852.1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624元,第二次岳阳市康复医院住院的医药费3865.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04元。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红红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医疗建议:自受伤日始治疗休息1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物加休30天,陪护一人;预计后期医疗费6000元(含二期取内固定物)。鉴定费2000元由李红红自行支付。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红红的精神状态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红红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粤S×××××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2、李红红事发前在岳阳市××字门××大酒店××楼××开发区太阳红食府上班,居住在其员工宿舍。3、在审理过程中,李红红申请先予执行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保险款90000元,另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4、李红红自行支付门诊费1040.6元、住院医药费26683.23元(已包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1628元),李飞支付门诊费2288.5元、住院费38549.68元。5、李飞及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均同意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之外按照15%核减。一审法院认为,李红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岳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李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李红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S×××××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李红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由于李红红医疗费168562元中包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1628元,故其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156934元;2、取内固定医药费酌定为5000元,由于医疗建议后期医疗费6000元除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属必然发生以外,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45986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365天×(误工期限为鉴定报告确定12个月365天+后段取内固定30天)];4、护理费40165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315天+后期取内固定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6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315天+后期取内固定30天)];6、交通费1380元[4元/日×(实际住院天数315天+后期取内固定30天)];7、营养费,结合李红红的伤情及住院医嘱,酌情认定为1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26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23%);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4000元;10、鉴定费4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3119元。事故车辆粤S×××××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对李红红的损失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6029元[总损失433119元-鉴定费4300元-(156934元+后段5000元-交强险10000元)×15%-交强险已支付部分120000元-已支付90000元]。李飞本应赔偿李红红27090元[鉴定费4300元+(156934元+后段5000元-交强险10000元)×15%],由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飞已支付40838.18元,故李红红应返还李飞13748.1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李红红110000元;二、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红红196029元;三、由李红红返还李飞13748.18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李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9元,由李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红红围绕答辩意见新提供了1份岳阳市开发区太阳红食府出具的证明。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红红二审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岳阳市开发区太阳红食府经营的起止时间,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李红红的误工费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李红红因本案事故受伤时已经年满20周岁,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岳阳市开发区太阳红食府所出具的三份《证明》、岳阳市开发区太阳红食府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务工情况,即使根据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李红红也是在学校毕业参加工作后受伤,其因伤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李红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红红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汛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