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阙兆兰与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百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兆兰,王百琴,王超,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阙兆兰,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百琴,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衡,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上诉人阙兆兰因与被上诉人王百琴、王超、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兆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阙兆兰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王百琴主张的债权混乱,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亦存在诸多矛盾,故阙兆兰对所涉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当时王超表示需要资金,同时阙兆兰的母亲生病,阙兆兰本人也需要资金,王超又同意在借款后向其转让部分借款,所以其提供了担保,但是《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王百琴并未支付借款。王百琴与王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真实目的是为了确认以前借款并寻求担保,而王百琴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此时王超与阙兆兰已经离婚多年,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可能为其担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借新还旧,加重担保人义务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王百琴为以前发生的借款寻找担保,但对阙兆兰进行了隐瞒,其主观是恶意的,所以阙兆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阙兆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王百琴辩称,2013年起,王超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王百琴借款共计人民币3,7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长建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阙兆兰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王百琴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是真实的,阙兆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超、长建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由王超、长建公司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王超与阙兆兰离婚之后,借款主要用于长建公司的经营,与阙兆兰无关。当时订立借款合同系为了向王百琴借款,部分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部分用于长建公司的经营,但实际上王百琴并没有另行支付借款,只是对以前的借款重新确认。双方并未告知阙兆兰是为以前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以阙兆兰对此并不知情。同意阙兆兰的上诉意见。王百琴一审诉讼请求:1、王超归还借款本金3,7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7月起计12个月,按年利率12%自2014年8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1月起计12个月,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1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7月起计12个月,按年利率12%自2014年8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84,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长建公司、阙兆兰对王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王百琴对阙兆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王超系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阙兆兰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3月离婚。二、王百琴通过银行转帐,于2013年7月16日汇给王超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汇给王超300,000元。2014年8月11日,王百琴与王超(借款人)、阙兆兰(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超因故需要资金,向王百琴借款3,740,000元,借期利息为年息12%,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阙兆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价值2,700,000元)作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阙兆兰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栏注明:该抵押物担保主债权数额中的2,700,000元。三、2015年4月12日王超向王百琴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借款金额并重新约定计息标准,长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其中,借款2,000,000元(原借条为王百琴1,500,000元、案外人王百华50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年息20%计算,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2%计算;借款200,000元(原借条借款人为案外人任建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年息20%计算,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2%计算;借款300,000元(原借条为王百琴100,000元、案外人王月强20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20%计算,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2%计算;借款1,010,560元(原借款金额为784,300元,经多次本息结算后利息被计入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2%计算。王百琴提交了王百华、任建江、王月强的书面声明,称王超所欠借款已由王百琴归还,不再向王超主张。四、2014年3月1日王超、长建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期自当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年息15%。2016年1月28日,王某某将上述借款协议所涉债权即结余本息230,000元转让给王百琴,王超予以确认,长建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本案中,王百琴未就230,000元主张逾期利息。五、2016年2月1日,王百琴曾就本案所涉借款3,740,000元及相关利息主张权利,案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百琴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其与王超形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王超对借款组成及双方多次确认本金、结算利息等相关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百琴据此主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王百琴主张的3,740,000元由2,0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10,560元及230,000元五笔款项累加所得,其中1,010,560元实为双方多次结算后本息之和,鉴于该笔款项原借款金额为784,300元,且王百琴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已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514,300元。关于逾期利息,2015年4月12日王超向王百琴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借款金额并重新约定计息标准,相关利率约定与法无悖,审理中王超对王百琴主张的计息标准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王百琴据此要求长建公司对王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建公司亦无异议,予以准许。阙兆兰以自有房产为王超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鉴于《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物所担保主债权之数额,故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以2,700,000元为限。在王超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实现,王百琴享有以拍卖、变卖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所得价款受偿之权利。此外,因王百琴已于2016年2月1日就本案所涉借款3,740,000元及相关利息主张权利,故阙兆兰提出的有关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百琴借款本金3,514,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7月起计12个月,按年利率12%自2014年8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1月起计12个月,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1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7月起计12个月,按年利率12%自2014年8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84,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债务,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阙兆兰对其中的2,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超如未能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王百琴可以拍卖、变卖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所得的价款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2元,由王超、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阙兆兰负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王百琴申请证人陈某作证,一是想证明陈某与阙兆兰、王百琴、王超三人一起办借款抵押的时候,阙兆兰对此是清楚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导;二是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以前的借款作的抵押,目的是让王超的借款有一个抵押借款保证,而不是为新的借款作的抵押。证人陈某陈述,王百琴与王超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其帮忙做的,至于中间王百琴如何说服王超、阙兆兰进行借款抵押其不清楚。在抵押借款合同签字的时候其也在场,当时阙兆兰对借款已经发生是清楚的。抵押登记也是一起去办的。阙兆兰称,举证事实早已过期,不是一个新的证据。王百琴申请证人出庭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从程序上来说,该证据不应该被法院采纳;抵押合同上的内容证人是否写过与本案无关,也无法核实其当时是否在场的情况;证人和王百琴早已认识,他们之间存在说不清的利益关系,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客观性存在问题。王百琴称,王超在一审中对所有事实确认无误,但在二审时对事实全部推翻,拒不接受,所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明,希望法院能够采纳;不能苛求证人找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无必要。三、王百琴虽和证人因一笔租赁业务早已认识,但是不能因为证人与王百琴认识就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可信度。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阙兆兰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王百琴与王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并未发生支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也确认该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借款实际为以前发生的旧的借款,因此,王百琴与王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是以新的借款代替旧的借款。在此情形之下,王百琴与王超均应将上述事实告知担保人即阙兆兰,但在本案中王百琴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或者王超已将上述事实告知阙兆兰,即无法证实阙兆兰对此事是明知或者是应当知道的,因此王百琴在王超无法偿还旧的借款的情况下要求阙兆兰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违背了阙兆兰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愿,因此其要求阙兆兰承担担保责任与法相悖,本院难以支持。阙兆兰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因本案审理需要,王百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如果仅有证人证言,则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具有可证的效力。鉴于在本案中陈某的证言仅为孤证,未获得王超或者阙兆兰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难以采纳。王百琴主张阙兆兰对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就是为了清偿以前旧的借款之事实是清楚的,并同意提供担保,本院不予采信。另,王超与长建公司对于借款债务及担保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对判决主文第一项被上诉人王超所涉债务,被上诉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王百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2元,由被上诉人王超、被上诉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被上诉人王超、被上诉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