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行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固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固安县人民政府,王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0行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兰,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安县,系再审申请人XX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秀敏,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安县。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固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秀敏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廊行终字第144号行政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行申19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XX在1991年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XX称1995年春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委托村委会找人代耕并非是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且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XX自愿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从而放弃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故XX与固安县人民政府为王秀敏之夫袁志明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裁定驳回XX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廊行终字第144号行政裁定和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固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润涛审 判 员 魏俊国代理审判员 苑朋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晓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