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金成与郭明超、张振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郭明超,张振青,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247号原告:刘金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超,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现���冠县。被告:张振青,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东外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701号。法定代表人:常惠,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诉讼代表人:张铭,经理。原告刘金成与被告郭明超、张振青、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绪仓、被告郭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青、通盈运输公司、人保丛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6948.70元、误工费23112元、护理费3563.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2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207147.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振青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9G**挂)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沂南县铜井镇新王沟村“村村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金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张振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明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9G**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通盈运输公司运营,被告张振青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30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丛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振青、通盈运输公司、人保丛台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振青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9G**挂)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沂南县铜井镇新王沟村“村村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金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张振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26948.70元。原告肢体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原告精神智力伤情,××防治院鉴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3510元。另外,被告郭明超垫付给原告刘金成3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涉案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9G**挂)登记车主是被告通盈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明超,被告张振青是郭明超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丛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张振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实际案情,被告张振青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合理。被告张振青是被告郭明超雇佣的驾驶��,应由被告郭明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丛台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D9G**挂)的保险理赔机构,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明超赔偿。鉴于挂靠经营的不合法性,被告通盈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人保丛台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免除了被告郭明超、通盈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金成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5月在沂南县华联消音器厂工作,其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48.70元、护理费60天×59.39元/天=3563.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伤残赔偿金630900×0.22=138798元、车损72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定费900+3510=441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日128.40元过高,可按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106元计算为宜,即180天×106元/天=1908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经济损失为198315.10元,由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2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725元),余款77590.10元(医疗费16948.70、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3563.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30798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4410元),由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313.07元,原告自负2327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成经济损失1207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成经济损失54313.07元;二、原告刘金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郭明超垫付的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郭明超、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