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海峰、刘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峰,刘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峰,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英,女,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刘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案外人南宁市吉达书店向何海峰转账1000000元。2012年5月23日,刘超英向何海峰转账500000元。2012年8月2日,何海峰向刘超英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刘超英300000元。2012年8月3日,刘超英向何海峰转账180000元。2012年9月3日,案外人庞桂祁向何海峰转账570000元。2013年3月25日,案外人何辉谊代何海峰向案外人周建峰转账800000元,刘超英承认收到该款。2013年4月1日,何海峰向刘超英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刘超英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计划在2013年底前还清,利息按3分每月结息。2013年4月1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借款人何海峰(按捺指印)2013年4月1日。”的内容。在此日期之后,何海峰没有向刘超英返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案外人南宁市吉达书店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证明》:该书店于2012年3月9日向何海峰转账1000000元,是受刘超英委托汇款,是刘超英借给何海峰的借款,该书店不主张此笔债权。案外人庞桂祁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证明》:本人于2012年8月2日向何海峰转账570000元,是受刘超英委托汇款,是刘超英借给何海峰的借款,本人不主张此笔债权。另查明:刘超英于2015年7月2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何海峰提出管辖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刘超英与何海峰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刘超英与何海峰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超英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何海峰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刘超英与何海峰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何海峰于2013年4月1日向刘超英出具《借条》,记载“2013年4月1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的内容,可以推定何海峰向刘超英出具的上述《借条》,并不是在2013年4月1日当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个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是在当日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民间借贷合同进行了结算,何海峰重新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刘超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结合刘超英的证据2各银行业务凭证、证据3《借条》,刘超英在此前至少向何海峰出借本金共计2550000元;根据刘超英与何海峰的交易习惯3%/月利率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人(何海峰)主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的,可以按不超过36%/年的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息。刘超英于2012年3月9日之后多笔先后出借本金合计2550000元,何海峰向刘超英返还的800000元(刘超英主张分为250000元的利息和550000元的本金),截至2013年4月1日,刘超英主张计息250000元,未超过国家限制的借款利率。在何海峰向刘超英支付利息250000元及抵充相应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上关于何海峰尚欠刘超英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予以支持。2013年3月25日,何海峰向刘超英转账800000元,时间在前;2013年4月1日,何海峰向刘超英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刘超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时间在后;故何海峰付款的行为,已经被2013年4月1日的《借条》所吸收,不再产生抵销的效力。何海峰以此款抵销尚欠刘超英的债务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根据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上的约定,何海峰最迟应于“2013年底前”,向刘超英返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何海峰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刘超英关于由何海峰向刘超英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前段,明文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文解释。刘超英与何海峰在2013年4月1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3%/月,折合36%/年,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刘超英)通过诉讼的形式向何海峰行使请求权时的利率不得超过24%/年。刘超英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的部分为1080000元(2000000元×24%/年×27个月),应予以支持;刘超英主张的利息逾此部分,应不予支持。此后,何海峰应按24%/年的利率,继续向刘超英支付利息至何海峰清偿借款之日止。何海峰还提出了时效届满的抗辩。刘超英与何海峰在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上的约定:何海峰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前”,则诉讼时效最早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刘超英于2015年7月2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未满二年。何海峰提出的时效抗辩,没有理据,应不予采纳。该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该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海峰向刘超英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何海峰向刘超英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80000元;三、何海峰向刘超英继续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24%/年的利率,计算至何海峰清偿借款之日止);四、驳回刘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何海峰负担30460元,由刘超英负担5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何海峰负担。上诉人何海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出借100万元,上诉人已经委托何辉谊向被上诉人丈夫转账还款80万元,应抵消部分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24%/年计算,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利息按3分每月结息,但一审法院推定2013年4月1日之前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均有利息约定不正确。双方约定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能成为以往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的80万元属于本金,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5万元利息和55万元本金。三、一审法院按24%/年计算预期利息过高,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利息以本金20万为基数,按同期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案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刘超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何海峰、刘超英均表示双方系一般朋友关系,刘超英主张当时出于帮忙目的向何海峰出借借款,部分借款款项是其向银行贷款后出借,故肯定要收取利息。本院认为:本案2013年4月1日的《借条》系由何海峰出具,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本案借款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该借条作为裁判依据。该借条明确载明“2013年4月1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表明双方此前存在过借贷关系,亦与刘超英一审提供的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吻合,何海峰虽然主张刘超英及案外人庞桂祁在2013年4月1日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但其仅有口头辩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2013年4月1日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存在的民间借贷进行结算,重新确认2013年4月1日何海峰尚欠刘超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何海峰还主张2013年3月25日已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特别约定该80万元系偿还本金,与民间借贷先还息后还本的惯例也不符,且该80万元亦是在本案2013年4月1日借条之前偿还,与双方结算时间不符,故对何海峰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超英则主张该80万元分为55万元借款本金和25万元利息,对此,刘超英一审已作出解释,与本案2013年4月1日借条约定的三分息、此前出借本金总额255万元及本案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本金等客观情况相符,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借款利息,何海峰主张2013年4月1日前借款不存在利息,经审查,何海峰、刘超英二审均表示双方系一般朋友关系,而民间借贷的一般目的系收取利息,故对于本案2013年4月1日借条之前的借款255万元,没有利息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对何海峰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2013年4月1日借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合法利息为1080000元(2000000元×24%/年×27个月)及何海峰继续向刘超英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何海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上诉人何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