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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胡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政,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君,男,彝族。上诉人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2015年12月18日离职,工资每月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争议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18日工资,共计3838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按3500元计算,共6个月”。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胡君与被申请人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君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3838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912元,共计237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主张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盘劳人仲字[201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工资3838元,均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不配合原告方办理劳动合同的签署,故其不应承担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9912元,原告申请的证人欲证明系被告方不配合原告签署劳动,因证人系原告方员工,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本案中原被告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二倍工资的差额,因被告工资每月为3500元,故二倍工资差额为20184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服从,故对仲裁裁决二倍工资差额19912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一、原告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君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君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3838元;三、原告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912元;四、驳回原告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12元;被上诉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多次安排人员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明确予以拒绝,上诉人才于2015年12月18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应当配合上诉人了结其工作期间未尽事宜。被上诉人胡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3838元不持异议,对一审该部分裁判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在其用工满一个月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关于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判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昆明宇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楚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妍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