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联记、金强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联记,金强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联记,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强明,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联记因与被上诉人金强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联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强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金强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为金强明与朱联记之间并非单纯的委托关系错误。从涉案退股协议书来看,金强明委托朱联记将投资款300万元投到沙河市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事实清楚,一审未予认定委托关系明显袒护金强明。2.一审法院认定朱联记涉案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错误。朱联记系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涉案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虽涉案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华联公司也承认金强明系公司隐名股东,故朱联记并非支付款项义务的主体。3.一审法院认定朱联记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0万元错误。涉案协议未经华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涉案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即涉案300万元的支付时间应以金强明股份实际受让方付款时间为准,现金强明的股份至今无人受让,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朱联记的合法权益。1.涉案300万元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金强明进行举证,现金强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案外人汪海林系涉案协议签订的见证人,在涉案协议约定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另二审庭询过程中,补充上诉事实理由如下:1.涉案退股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款项共计500万元,朱联记对其中200万元没有异议;2.涉案退股协议书签订的原因是双方将所持华联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后双方均退出公司股份,而非金强明将其股份转让给朱联记,朱联记并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朱联记同意先支付金强明的200万元款项仅系朱联记代付,而剩余300万元股本金应待股份转让且收到股份转让款之后才能给金强明,为此双方在退股协议书中作了特别约定。金强明辩称:1.从涉案退股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甲方朱联记系注册股东方,金强明为投资方也就是隐名股东,因此,朱联记与金强明是代持关系。2.退股协议书仅表明金强明从朱联记所持有的挂名股份中退出,而并非双方均退出公司股份,无需经过过半数华联公司股东同意的前置程序。3.退股协议书并未约定支付条件,对于涉案300万元支付时间约定的意思是如果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确定受让方应提早支付。4.朱联记已实际转让其华联公司所有股份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即使按照朱联记对支付条件的理解,本案支付款项的条件也已经成就。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联记支付金强明股本金300万元、股息及利润合计200万元,总计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朱联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4年间,金强明分三次向朱联记的账户汇款300万元。2016年9月30日,金强明和朱联记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由金强明合计投资股本金叁佰万元,在朱联记名下用于河北省沙河市沙河华联商厦项目的开发建设……经注册的代持股东朱联记和委托股东金强明双方协商达成如下退股协议……由朱联记负责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向金强明先支付贰佰万元整,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叁佰万元整(由朱联记负责落实,以股份实际授让方付款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金强明与朱联记是否委托代理关系。朱联记因《退股协议书》描述“经注册的代持股东朱联记和委托股东金强明双方协商达成如下退股协议”中有“委托”二字即认为金强明和朱联记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是朱联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强明委托朱联记处理委托事项,该院认为金强明和朱联记并不是单纯的合同法分则里的委托关系。相反,从《退股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朱联记和金强明显然是代持股的关系。故该院对朱联记的该辩解不予支持。2.朱联记与金强明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是否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以及款项是否借朱联记的账户汇给华联公司的。金强明投资在朱联记名下作为华联公司的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和该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所以该公司不可能也不需要和金强明协商有关退股的事宜,因此本案中朱联记和金强明签订《退股协议书》只能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金强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条显示收款方均是朱联记个人,现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通过朱联记的账户给华联公司的,故该院对朱联记的该辩解不予支持。3.《退股协议书》中关于朱联记支付叁佰万元整的约定是否已经生效。《退股协议书》约定“由朱联记负责……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叁佰万元整(由朱联记负责落实,以股份实际授让方付款为准)”。朱联记负责支付剩余的叁佰万元整同时附了期限“2016年11月30日前”和条件“由朱联记负责落实,以股份实际授让方付款为准”。“由朱联记负责落实,以股份实际授让方付款为准”从字面理解存在歧义,金强明和朱联记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双方对该条件的约定不明确,朱联记辩称股份未受让,据此认为支付剩余三百万元的条件不成就,于法无据。故朱联记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叁佰万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朱联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强明5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朱联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朱联记负担。二审期间,朱联记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退股协议书的具体商谈过程。金强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朱联记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为涉案股权转让并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予以支付;金强明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退股协商过程,其并未在涉案退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退股协商过程,故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应以最终书面为准,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朱某陈述双方当事人在协商退股过程中,其在旁有听说存在相关支付条件,但对于最终书面约定仅表示大概清楚,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朱联记已于2017年1月24日将其原登记的华联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杨元波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金强明依据涉案退股协议书请求朱联记支付协议项下的相关款项,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300万元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首先,涉案退股协议书系金强明与朱联记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金强明亦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因此,涉案退股协议书无须经华联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其次,涉案退股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叁佰万元整(由朱联记负责落实,以股份实际受让方付款为准)”,该约定应理解为涉案300万元的支付期限至迟为2016年11月30日。另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朱联记已于2017年1月24日将其原登记的华联公司全部股权(50%)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杨元波名下,且其对已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亦无法作出明确说明,故朱联记主张涉案300万元支付条件未成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联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朱联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