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班世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班世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721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班世秋,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班世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世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56500.26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共计105500.26元。2017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3.982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1日被告班世秋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大潘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贷款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如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825计收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56500.26元,共计105500.26元。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农信保借字(2009)第18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两份。4、利息明细。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班世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被告班世秋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大潘信用社申请借款49000元,当日,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潘信用社与被告班世秋、案外人郭金标、班传恒签订农信保借字(2009)第18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49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825计收利息。郭金标、班传恒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班世秋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班世秋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班世秋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班世秋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被告班世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56500.26元,共计105500.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保证人郭金标、班传恒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不再向二保证人郭金标、班传恒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大潘信用社与被告班世秋、案外人郭金标、班传恒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班世秋发放贷款49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班世秋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班世秋收到原告的贷款后,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并且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4月5日被告班世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56500.26元,共计105500.2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班世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3.98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班世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班世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56500.26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共计105500.26元。2017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3.9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班世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英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