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超与朱华明、李春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朱华明,李春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210号原告:李超,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朱华明,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李春桃,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广水市。原告李超与被告朱华明、李春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超撤诉。审判长  李尚运审判员  刘承军审判员  沈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