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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聪妹、张泉清等与张文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妹,张泉清,张文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586号原告刘聪妹,女,193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张泉清,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浪,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清,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刘聪妹、张泉清诉被告张文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范汉平、审判员张小红及人民陪审员陈茂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妹、张泉清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浪、被告张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干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聪妹、张泉清诉称,原告刘聪妹的大儿子张展清已逝世,张展清无子女,张展清死亡后所有遗产由继承人原告刘聪妹继承。后在2006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经兄弟及亲房子叔自愿协商订立了《关于张展清遗产解决处理决定书》,约定张展清的全部遗产归原告张泉清所有和使用(详见决定书)。不但被告和原告都在该《决定书》上亲笔签名,而且亲房也亲笔签名见证。2016年6月1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私自雇佣挖掘机对张展清遗留的由原告继承的房产强行拆除,夷为平地,而且房子里的东西物件也不见了。事情发生后,两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调解过程中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毁坏已归原告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构成侵权行为,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权,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毁坏的房屋损失五万元给原告(损失价值以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正月26日关于张展清遗产处理决定书,以证实张展清死亡后涉案房屋权属属于两原告;2、2000年元月文清、炎清、泉清兄弟发家合约及附图,以证实张展清死亡后涉案房屋权属属于两原告;3、两张照片,以证实涉案房屋被被告损坏前后的对比。被告张文清口头辨称,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所拆除的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的房产,且房屋是危房,严重威胁着被告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棉洋镇政府及罗城村委多次到现场要求拆除危房,排除危害的情况下,被告才拆除的,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两张照片,以证实涉案房屋是危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出庭证明涉案房屋是属于张文清,涉案房屋地基时属于张泉清;证人张某2出庭证明原、被告在争执房屋时的结果是涉案房屋地基归张泉清,涉案房屋天面归张文清;证人张某3出庭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约时,约定涉案房屋地基给张泉清,涉案房屋地基之上墙体瓦角归张文清,但在合约中没有写详细;证人张某4出庭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约时,口头约定涉案房屋归张文清,涉案房屋地基归张泉清;证人张某5出庭证明被告喊张某5拆除涉案房屋。本院依法从(2016)粤1424民初1076号卷宗(与本案同一标的)中调取一份于2016年8月24日对争议房屋的勘验笔录,经出示双方无异议。两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第一次庭审后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五××县××镇××村石角里的涉案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费用为3450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穗华估价(梅州)【2017】0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五××县××镇××村石角里房屋评估现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圆整(¥1800)。上述结论书已当庭出示,两原告对结论书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性有异议,被告对结论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聪妹、张泉清与被告张文清均为五××县××镇××村村民,原告刘聪妹与原告张泉清及被告张文清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泉清与被告张文清系兄弟关系。本案中被损毁的房屋位于五××县××镇××村石角里,系原告刘聪妹与其丈夫张廉招于1965年冬修建,房屋为土砖瓦结构,整体为下五间屋式的两间房屋,每间两层,为老式泥砖结构房屋。涉案房屋在2000年原、被告兄弟分家时分给张展清(已死亡)管理使用。2005年中秋过后张展清去世。2006年正月二十六日原、被告及张展清(已死亡)签订《关于张展清遗产解决处理决定书》,约定“张展清的遗产(房屋基地、水田、畲、门前的树木)等,归张泉清所有”。2016年6月19日被告张文清以涉案房产属于危房,担心危及他人和自己人身安全,雇请挖掘机拆除争议房屋。被告张文清主张被拆除的两间涉案房屋中的一间是由其父母建造的,另一间(即角间)是由被告建造的,被毁坏的房屋亦不是分家后分给张展清,而是供其居住,在其死亡后没有其他人居住过。被告张文清主张争议房产属于危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争议房屋依双方提交的照片显示已比较破旧。被告张文清主张被拆除的涉案房产,只是所属的基地属于原告张泉清所有,而天面材料属于被告所有,签订《关于张展清遗产解决处理决定书》时约定争议房产的天面材料归被告,只是没有写进决定书而已,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张泉清主张被告在未经两原告同意下拆除涉案房屋,要求被告张文清按照农村土砖瓦面房屋建造费用的标准,赔偿争议房屋被拆除的损失费50000元。被告对上述被拆除的争议房屋费用不认可,被告主张被毁坏的房屋价值约为1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不认可。因双方对被拆除的争议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两原告对争议房屋申请鉴定后,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五××县××镇××村石角里的涉案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后,原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鉴定争议房屋的资质,以及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应,故价格评估结论书无效。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主张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鉴定争议房屋的资质,以及争议房屋在送检过程中所采用的检验方法真实评估出争议房屋的现在价值,故价格评估结论书有效。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告张泉清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询问函》质证相关资质问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复函证实该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本案中位于五××县××镇××村石角里的涉案房屋的资质,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估价(梅州)【2017】0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事【2017】1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函、2016年8月24日对争议房屋的勘验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张展清遗产解决处理决定书,争议房屋归原告张泉清所有。在庭审中被告张文清亦承认其于2016年6月19日雇请挖掘机将争议房屋毁坏,因此本院对被告毁坏争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与原告张泉清协商解决争议房屋是否拆除的情况下,私下拆除争议房屋,构成了对原告张泉清房屋所有权的侵权,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张文清主张被拆除的争议房产的天面材料属于被告所有,虽然提供了相关证人予以证实,但其主张首先与《关于张展清遗产解决处理决定书》相矛盾,决定书确认张展清遗产等归张泉清,而争议房产在签订决定书前属于张展清的遗产,其次被告张文清主张签订《关于张展清遗产解决处理决定书》时口头约定争议房产的天面材料归其所有,不但没有写进决定书,被告张文清反而在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有违一般的常理,第三被告主张争议房产2000年分家时房屋地基归张展清,而天面材料归被告张文清,也不符合一般的常理;第四争议房产分家后一直由张展清实际管理使用,如无相反证据,应当确认争议房产在张展清死亡前应当属于张展清所有。因此被告张文清主张被拆除的争议房产的天面材料属于被告所有,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刘聪妹原本是争议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但其在《关于张展清遗产解决处理决定书》中已经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因此被告张文清不需要承担就争议房产被拆除承担对原告刘聪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以农村土砖瓦面房屋建造计算的价值赔偿房屋损失5万元,被告对原告所讲价值不认可,被告主张房屋价值为100元。由于双方对被拆除的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下,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鉴定,依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估价(梅州)【2017】0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聪妹、张泉清被毁坏的房屋的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刘聪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泉清承担1000元,由被告张文清承担50元。本案被毁坏的房屋鉴定为费用3450元,由被告张文清承担;如被告张文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茂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