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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阜康迅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北京阜康迅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库房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同事崔某1(男,25岁,山西省人)、崔某2(男,18岁,山西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王某将崔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崔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人崔某2、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