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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建清,王小华,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皂子篷自然村**号。法定代表人:郑永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炜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清,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宝财,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丰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清、王小华、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关于项目承包的事实认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承包、转包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也不清楚;一审认定王小华仅以工程工地负责人身份履行职务,签收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与事实不符,王小华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排除张建清、王小华存在共同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可能,所以将其列为被告。诉讼中追加天泓公司为被告是为了便于法院作出裁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相关证据已经可以证实王小华为交易主体,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已经僭越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王小华是职务行为,其也应对是否存在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各被上诉人的转包、代理关系是其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不能排除王小华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张建清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建清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或案涉工程施工人,张建清与案涉工程没有实质关系,承包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张建清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正确的。王小华辩称,1.案涉工程发包、承包、转包的每个环节与本案均有关联,原判对此认定完全正确;2.王小华只是受雇佣被指派负责实际施工的人员,签字收货是职务行为,且受委托结算两次货款;3.张建清未予认可雇佣王小华的事实是因为存在案件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4.上诉人称王小华与张建清合伙承包无证据证实;5.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相对方必须是厂房工程的建设者和承包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泓公司辩称,天泓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列天泓公司为被告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故天泓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责任。永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建清、王小华、天泓公司共同支付永成公司货款1176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衢州一粒志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衢州一粒志食品有限公司的位于廿里街工业区的厂房工程承包给天泓公司建设。2014年6月18日,郑丽松与天泓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以郑丽松向天泓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方式由郑丽松承包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也由郑丽松与天泓公司进行、郑丽松对外签订的劳务、租赁、购销等一切合同原则上以郑丽松名义签订、无论郑丽松内部有几人共同承包均视为以郑丽松作为代表的集体行为。2014年7月11日至10月11日期间永成公司向该工程工地提供了共计479立方米的C30泵商品混凝土,王小华作为该工程工地负责人予以签收,对收货的时间和数量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永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买卖合同具有合同主体的特定相对性,不能因为签收了货物,就以签收人为合同主体;也不能因为存在挂靠关系或听说是共同实际施工人,就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而应找对主体、分清责任。故对永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小华提供张建清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张建清委托王小华为工地负责人,工程债权债务由张建清负责,拟证明张建清委托王小华管理工地,本案债务与王小华无关。张建清质证认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王小华在一审中陈述其受张建清雇佣系口头约定无书面材料,且委托书为复印件,故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永成公司、张建清、天泓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共计196390元,其中78720元已由王小华支付给永成公司。本案工程款中有约120000元是由天泓公司直接打款给王小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发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首先,永成公司与王小华对诉争买卖合同成立并无异议。虽然就买卖合同的磋商过程永成公司与王小华各执一词,但王小华负责诉争合同接洽,在发货单收货人落款处签名,且支付过78720元货款均属事实。王小华虽主张受张建清雇佣,所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王小华既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已向永成公司披露其不是以本人名义与永成公司交易并得到永成公司认可,又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建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王小华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发包、承包、转包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有关事实本案当中不宜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永成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7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17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志昌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琦书 记 员 毛树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