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玉荣与赵连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荣,赵连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911号原告:曹玉荣,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被告:赵连香,女,1954年6月29日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武,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荣与赵连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荣、被告赵连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赵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津B×××××号小轿车返还原告;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津B×××××号小轿车但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2年4月,原告将车借于被告使用,但2013年双方达成买卖此车的协议,由被告购买此车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6000元,原告同时将机动车登记证同时交给被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按时进行年检。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津B×××××号小轿车系原告曹玉荣购买所得,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车于2013年5月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认可该车曾经借给被告并表示借车的时间为2012年4月,但抗辩车辆已于2013年8月与原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20862563317)卡现金存款16000元,并称原告已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在实际使用中对车辆进行年检。原告当庭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另经查明,案外人苏继宏因诈骗罪被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该诈骗案件中,原、被告均为被害人,被骗取财物。本院调取苏继宏诈骗案中的卷宗材料,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农业银行(6228480020862563317)凭证已作为刑事案件的证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借用关系,但被告认为双方此后转化为买卖关系,原告则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在苏继宏的刑事案件中已作为证物出现,且被告未提供双方构成买卖关系的其他直接证据,对被告抗辩的原、被告构成买卖关系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基于借用关系主张返还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询问案外人李东昶可以确认,车辆现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有返还义务,同时应当将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一并返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连香将牌照号为津B×××××号的奇瑞牌型号为SQR7080机动车(发动机号码FG5L06694、车辆识别代号LVVDB12A45D152439)返还原告曹玉荣,同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一并返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连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