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刘明贵刘明芳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刘明清,刘明树,刘明昌,刘明贵,刘明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129号原告:刘光明,男,汉族,1939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涂贵香、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明清,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明树,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明昌,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明贵,女,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明芳,女,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光明诉被告刘明清、刘明树、刘明芳等五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涂桂香,被告刘明清、刘明树、刘明昌、刘明贵和刘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从2017年4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生活费300元;2、被告刘明清、刘明树、刘明贵和刘明芳各支付原告之前的医疗费300元,并等额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柯瑞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七个子女,长子刘明元和三子刘明祥已经病故,原告一直跟随五子刘明昌共同生活,但刘明昌自身患有残疾。原告于2017年3月在江津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心衰、心功能Ⅳ级,合计医疗费用除报账后个人承担1219.37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现原告年老体弱、行走不便,和老伴除各自的社保105元外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之前曾多次要求几被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且经村社调委会调解未果,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因刘明昌患有残疾,且之前和原告共同生活时已尽较多赡养义务,故不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被告刘明清辩称对父母的要求没有意见,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多少就拿多少。被告刘明树辩称经济困难,小孩刚成年,老婆患病不能做事,本人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且老丈人那边经判决每月也要支付35元的赡养费。对父母的医疗费没有意见,之间父母生病都主动拿了钱的,此次父亲治病具体情况不清楚。愿意承担父母的医疗费,但要求出示相关医疗票据。父母要求我每月支付300元太高了,只能承受每月100元以内。被告刘明昌辩称对父母的要求没有意见,两个老人一直跟我一起生活。我是肢体残疾四级。父母跟我一起生活我还是愿意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刘明贵辩称我没有意见,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该拿多少我就拿多少。被告刘明芳辩称没有意见,赡养老人是我们的义务,愿意履行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光明与妻子柯瑞容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即本案五个被告刘明清、刘明树、刘明昌、刘明贵、刘明芳和刘明元(已病故)、刘明祥(已病故)。原告现跟随小儿子刘明昌生活,其余子女承担些许赡养义务。现原告自身年事已高,在今年住院治病中产生治疗费用4211.33元,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后现金支付1219.37元部分系个人承担。其本人因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从事劳动,每月除仅有105元养老补贴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庭审中,被告刘明清、刘明昌、刘明贵和刘明芳均称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刘明昌出示残疾证证明其自身患有残疾,原告方亦称之前刘明昌承担较多赡养义务,又患有残疾愿意免去其对医疗费的分担义务;刘明树则称家庭困难,同时出示其妻子的特病卡(糖尿病),表示不愿承担过高的赡养费用。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各赡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物质和精神等方面的照料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光明与刘明清、刘明树、刘明昌、刘明贵、刘明芳等五被告系父子或父女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在患病住院后生活无法自理且无劳动能力,除社保105元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子女们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五个被告承担支付赡养生活费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之前在与被告刘明昌的共同生活中,刘明昌已对二位老人尽较大赡养照料义务,且其本身患有残疾,愿意免去其承担医疗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本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明清、刘明昌、刘明贵和刘明芳均表示同意履行支付生活费和分担医疗费的赡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明树称家庭困难,但不能免除其所有父母的义务;且其较之年老父母应更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亦应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根据原告现在实际生活情况的需要和五被告的承担能力,结合当地年平均收入和消费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判令由五个被告各承担赡养生活费每月200元较为适宜;原告如遇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凭票在医保报销后由被告刘明清、刘明树、刘明贵和刘明芳平均承担;之前已经产生的治病费用应有四人均摊,各支付原告约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刘明清、刘明树、刘明昌、刘明贵和刘明芳,从2017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刘光明赡养生活费200元。二、四被告刘明清、刘明树、刘明贵和刘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原告刘光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305元。三、原告刘光明之后的医疗费用,凭票在医保报销后的部分由被告刘明清、刘明树、刘明贵和刘明芳各承担五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