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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华日新材有限公司与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华日新材有限公司,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孟凡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87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华日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东港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0812407-9。法定代表人毛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宁,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作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922363-X。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孟庆林,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执行人孟凡辰,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常州华日新材有限公司诉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孟凡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246072.95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46072.9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孟庆林和被告孟凡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9866元、减半收取24933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厂房(房屋)、土地、银行存款和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涉案较多,银行账户早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且多次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舒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