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财保48号申请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76423N。法定代表人:叶小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晨,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6327N。法定代表人:邵俊,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7年5月25日,常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刘晓琴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