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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若曙与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若曙,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2089号原告:王若曙,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庞学军,总经理。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91、93号十一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谭跃进,董事长。原告王若曙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若曙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金382200元;2.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补偿金9555元;3.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4.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8日,原告王若曙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城区××大道××外海××大厦××号商铺)于2015年8月28日提前解除;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1日前返还原告租金382200元,补偿金在2017年4月底前支付;若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为《解除合同协议书》项下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3822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履行完毕之日止。现因两被告未按约返还租金,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租金,原告要求其返还租金3822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出具《担保函》,愿意对382200元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理应对上述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9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补偿金在2017年4月底前支付,但并未约定补偿金的性质及金额;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虽有关于补偿金的约定,但支付前提为原告在2017年6月1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本案通知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不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若曙租金382200元,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二、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382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若曙的其余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7176元,减半收取3588元,由原告王若曙负担71.5元,由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16.5元。原告王若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