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2008年7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30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纪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集镇苏果超市对面的厂房空地上其牌号为苏A×××××的黑色现代轿车内,先后3次容留陈某1、陈某2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具有如实供述、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