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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汪芳忠与程庆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芳忠,程庆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889号原告:汪芳忠,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庆放,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汪芳忠与被告程庆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培,被告程庆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芳忠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562.8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前诉讼请求变更为169757.8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医疗费1561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7500元(150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程庆放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东至县尧渡镇至德路永辉超市驶往大坝红绿灯方向,途经滨河园小区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车前右侧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于2017年5月8日出院。由于前期治疗已结束,故诉之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事项。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汪芳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程庆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三、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肇事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四、东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前小结和手术记录单、处方及蛋白费用发票。拟证明汪芳忠的伤情及各项损失情况;五、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陪护费用票据,拟证明住院期间请专人陪护及陪护费用。六、住宿费票据和发票,拟证明家属处理原告治疗事宜所花费的住宿费用。被告程庆放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不遵守交通法规是酿成这起事故不可缺少的因素,当时原告从机动车道横向钻入阻隔道路的隔离绿化带,突然又从绿化带的植树丛中冲进非机动车的车道,造成了这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第一时间报警,并尽最大能力筹借了部分资金交给了原告,本人已年近古稀,与老伴借住在大儿子家,因无田无地,仅靠跑电动三轮的微薄收入维持日常生活。现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程庆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程庆放对原告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程庆放认为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对证据3,被告程庆放认为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不认同,我的电动车没有驾驶证,是因为所有的电动车都没有驾驶证,所以我就没有驾驶证。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4、6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因未提供护理费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9日,被告程庆放驾驶无号牌金彭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由东至县尧渡镇至德路永辉超市驶往大坝红绿灯方向,途经滨河园小区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车前右侧撞到从右边的隔离带上走出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造成原告汪芳忠倒地受伤。汪芳忠受伤后于2017年3月19日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晚上18时50分,转院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枕部硬膜外血肿,左前颅底、枕骨及中颅底骨折,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急性脑肿胀,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2人,3-6月行颅骨修补术,2、一月复查头颅CT,3、我科门珍随访。事故车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由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7]0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庆放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汪芳忠负次要责任。另认定:程庆放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如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原告出具医院结算票据以及医院的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开支156129.8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6129.86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00元(30元/天×50天);3、对于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1500元(30元/天×50天);4、对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了印有新宇新陪护服务中心印章的收据,但不是税务票据,不能证实护理费实际支出75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日工资114元,认定护理费为5700元(114元/天×50天)元;5、对于住宿费用1128元,原告提供了住宿票据,与住院日期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本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6457.86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程庆放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汪芳忠负次要责任;被告程庆放虽提出异议,但未递交任何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对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程庆放认为自己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从原告提供的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皖泓伸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被告驾驶事故车辆的照片来分析,该三轮电动车可载多人、用于运送物品及荷载量较大的事实,该车属于较大的电动三轮车,且被告庭审中陈述驾驶电动三轮车目的是跑运输,为家庭赚取收入,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范畴,符合事实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现实中没有哪家保险公司愿意该类车辆承保交强险,故本案不能按交强险的赔偿规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负主要事故责任及被告车辆的危险性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庆放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后垫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根据医嘱后续还要继续治疗,该笔垫付款可在原告后续的治疗费中抵扣。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457.86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程庆放承担80%,即13316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庆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芳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3166.29元;二、驳回原告汪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程庆放负担500元,原告汪芳忠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邦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