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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红光与唐亮、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红光,唐亮,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312号申请执行人:唐红光,男,汉族,1979年7月5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武文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亮,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068263245F,住所地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长河村1组。法定代表人:罗建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唐红光与唐亮、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红光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18万元、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中4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亮追偿;三、驳回原告唐红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1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61元,由被告唐亮负担。被告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对于其中的1047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搜查,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申请人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正在进行协商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同时申请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6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