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公安局与罗明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公安局,罗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430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670-4。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罗明新,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罗明新作出宜公(华)行罚决字[2015]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0282行审93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罗明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遂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罗明新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罗明新对外负债较多,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市公安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市公安局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华)行罚决字[2015]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逢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