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仁义、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仁义,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仁义,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美,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邹仁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仁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美、被上诉人力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境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仁义上诉请求:(一)力雄公司支付邹仁义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70304.35元(32598.7元/年×20年×90%=586776.6元,扣减社保基金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0元,以及扣减伤残补助金差额82972.25元。(二)力雄公司支付邹仁义抚养人生活费357968.16元{24105.6元×[(18-8)+(18-17)+(75-62)+(75-66)]×1/2×90%}。(三)力雄公司支付邹仁义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四)力雄公司支付邹仁义营养费50000元。(五)力雄公司支付邹仁义伙食补助44070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678天×(100元-35元)]。(六)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力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邹仁义于2006年2月14日进入力雄公司工作,在工作中接触黑铁、原子灰、不锈钢喷粉、抛光、打磨等9种有害物质。2012年5月14日,邹仁义因肺部不适到南方医科大学检查身体,于2012年6月20日到广州市十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邹仁义于2012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叁期(混合粉尘)。2012年11月11日邹仁义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邹仁义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三级。1.职业病病人有权获得民事法律赔偿,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赔偿项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应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故一审不判决力雄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残疾赔偿金不能等同于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省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邹仁义在民事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远高于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把残疾赔偿金扣减邹仁义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差额,而不能理解为主张了伤残补助金就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一审把残疾赔偿金等同于伤残补助金对邹仁义不公平。3.《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并没有否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条规定没有表明有残疾赔偿金就不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反而是需要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东莞法院自2010年以来都支持职业病人健康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如(2010)东中法民再字第19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78号、(2016)粤1972民初2728号案件。本案中,邹仁义是尘肺三期、二级伤残,残疾程度比以上案件的职业病工人严重,一审判决力雄公司不需要支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了同案同判的法律精神,损害了邹仁义的合法权益。5.伙食标准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0元/天×住院天数,邹仁义原来领取伙食费的标准是每天35元,伙食费差额应为44070元。邹仁义的职业病是由于力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维护邹仁义的合法权益。力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关于劳动关系或者工伤保险赔偿的不适用于该规定,邹仁义主张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适用于该司法解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邹仁义可以获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二)邹仁义没有证据证明力雄公司存在过错。(三)邹仁义提的是省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是扣除社会保险利益的,社会保险利益是包括从社保局获得的赔偿和力雄公司应向邹仁义支付的工伤待遇,而不是邹仁义认为的只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邹仁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力雄公司向邹仁义支付二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157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营养费50000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住院678天的伙食补助费差额44070元;二、力雄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仁义于2006年2月14日入职力雄公司工作,担任槽曲部员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力雄公司为邹仁义参加了社会保险。邹仁义于2012年10月19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叁期,于2012年11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1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护理三级。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处理,一审法院与本院分别作出(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事实有邹仁义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539.46元/月、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住院810天等,判决力雄公司向邹仁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57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628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5028.7元、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8600元、交通费1828元、职业病鉴定费1500元及医疗费22197.47元,力雄公司还需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邹仁义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当年的伤残津贴差额,金额为按3008.54元/月为标准扣除邹仁义每月已向社保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所得的差额,驳回邹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邹仁义按35元/天的标准领取了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住院678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邹仁义的伤残情况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中没有对应的情形。邹仁义称其系独生子女,其父亲邹作乾,1952年4月17日出生;其母亲张明芬,1948年5月21日出生;其女儿邹嘉仪,1997年11月13日出生;其儿子邹飞洋,2006年8月17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邹仁义的亲属身份证明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赔偿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为宜。本案,邹仁义请求力雄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邹仁义在患职业病(工伤)致损,力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民事侵权责任上的雇主)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邹仁义患尘肺病以及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工伤以及构成伤残二级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邹仁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性质相同,均为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生活补偿,邹仁义已经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主张了权利,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邹仁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邹仁义患尘肺叁期,被认定为职业病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邹仁义因工作原因患尘肺职业病,该病痛必将给邹仁义及其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采纳邹仁义的主张,认定力雄公司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邹仁义患尘肺,需要长期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酌定力雄公司支付邹仁义营养费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而人身损害中的伙食补助费则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可见两者之间差额,该差额应当由力雄公司补足给邹仁义。邹仁义按35元/天的标准领取了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住院678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此力雄公司应补足邹仁义相应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10170元(35元/天/70%*30%*678)。为了让双方此后的纠纷更易自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予以释明,在社保基金承担的工伤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即邹仁义的自费项目,本应由力雄公司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全部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一、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仁义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仁义营养费5000元。三、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仁义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10170元。四、驳回邹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缓交),由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邹仁义是否有权向力雄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邹仁义因职业病工伤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两者本质上一致的项目应予以抵扣。邹仁义主张力雄公司应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足以弥补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邹仁义于2006年入职力雄公司,已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90%=625629.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邹仁义于2014年11月17日被诊断为尘肺叁期且经鉴定为伤残二级,邹仁义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邹作乾、母亲张明芬、儿子邹飞洋、女儿邹嘉仪。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基数,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7.417年×90%=402433.54元。邹仁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68.16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可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共计983597.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邹仁义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合邹仁义住院治疗共678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力雄公司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计算为678天×100元/天×(1-70%)=20340元。关于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的认定,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费用的扣减问题。社保部门已就邹仁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发放作出决定,该部分与残疾赔偿金性质相同,应予以抵扣。社保部门已经向邹仁义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0元,并从2014年12月起按月支付邹仁义伤残津贴,津贴标准为1310元/月,伤残津贴由社保部门支付至邹仁义死亡为止,生效判决亦认定了力雄公司应按照3008.54元/月的标准补足2024年12月之前的该津贴差额,按二十年计付伤残津贴予以扣减,该津贴计算20年总额为518224.8元(3008.54元/月×12月×10年+1310元/月×12月×10年)。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力雄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575元,社保部门已经向邹仁义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0元,均应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抵扣。扣减性质相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后,力雄公司仍需向邹仁义支付983597.76元-518224.8元-37575元-33500元=394297.9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邹仁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仁义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20340元。四、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仁义残疾赔偿金394297.96元。五、驳回邹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00元(缓交),由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二审受理费5392元(邹仁义向本院申请缓交),由东莞力雄五金电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