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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咏梅与被告李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咏梅,李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97号原告:李咏梅,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涛,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6号。主要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德,男,1985年11月12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真真,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咏梅与被告李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博、被告李军涛、被告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8时39分许,李军涛驾驶皖SPD8**号小型客车,沿兴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星园派出所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咏梅相撞,造成李咏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李咏梅被送至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743.59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咏梅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期限为150天;伤后60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军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涛的皖SPD8**号车辆在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李军涛辩称,本人的车辆已购买了全险,该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1.被保险人需提供完整有效保单,且保单后附有相应保险条款。若能证实我公司与事故车辆皖SPD8**号牌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四款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九条第六款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3.被保险人应提供出险驾驶员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车辆照片及车架号。二、原告诉请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医疗费:原告在提供完整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后,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原告方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保障,三期鉴定期限过长。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安徽省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状况应以不超过74元/天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系安徽省涡阳县居民,且就医于涡阳县本地,应依实际住院天数及不超过30元/天的标准核定。5.精神抚慰金: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6.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7.车辆修理费:本公司依据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状况及当地市场中车辆配件的更换和维修价格,最终合理化定损500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8时39分许,李军涛驾驶皖SPD8**号小型客车,沿兴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星园派出所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咏梅相撞,造成李咏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李咏梅被送至涡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743.59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咏梅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期限为150天;伤后60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营养。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军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涛皖SPD8**号车辆在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咏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其提交住院发票证实支出4743.59元,对其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9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900元(29天×100元/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60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16元/天,其护理费确定为6960元(116元/天×60天);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其休息期为150天,其系农村居民,误工费确定为12975元(150天×86.5元/天);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5.精神抚慰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7.车辆修理费,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及提出诉讼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发票,确定为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878.59元。李军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军涛负本次事故的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军涛对于李咏梅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李咏梅赔偿金3687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咏梅赔偿金36878.59元。二、驳回李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翁怀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