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永俊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俊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俊,女,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俊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被告人王永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涡阳县公安局牌坊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永俊在其经营的日杂店内,放置一台六单元“海洋之星”系列捕鱼机及一台“捕鱼季”老虎机,并容留燕团结、燕某1、燕某2等人赌博,其中燕某2系未成年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永俊于2017年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该案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对王永俊决定逮捕,同年5月16日王永俊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俊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燕团结、燕某1、燕某2、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俊以盈利为目的,在其开设的日杂店内,设置赌博机,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永俊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永俊非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一台捕鱼机及一台老虎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灵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