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索兰贵与张伟、王占军、李金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兰贵,张伟,王占军,李金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970号原告:索兰贵,男,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山东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伟,女,汉族,住平原县。被告:王占军,男,汉族,住平原县。被告:李金蔓,女,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春龙,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雷,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索兰贵诉与被告张伟、王占军、李金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被告张伟、李金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81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20时,被告张伟驾驶王占军名下的鲁NV60**号轿车,在平原县城区平安大街与东苑小区交汇的丁字路口处与原告及被告李金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平原交警队责任认定,确定张伟承担主要责任;李金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NV6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起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给予赔偿,本案涉及两伤者,对原告主张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担。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张伟辩称:请依法处理。王占军未到庭、未答辩。李金蔓辩称:我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无事实和来源,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张伟驾驶鲁NV60**号轿车,在平原县城区的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安大街与东苑小区丁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李金蔓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李金蔓又与停在路口等待过马路原告索兰贵骑的两轮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索兰贵、李金蔓受伤。原告索兰贵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4跖骨骨折、左足多处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5天。索兰贵之伤后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6号关于索兰贵的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索兰贵交通事故致左足第四五跖骨骨折,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索兰贵二次手术费用35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索兰贵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鲁NV60**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占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张伟具备驾驶鲁NV60**号轿车的条件。鲁NV60**号轿车在其检验有效期内。张伟系借用王占军的鲁NV60**号轿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起交通事故,就其总损失本院另有原告李金蔓与被告张伟、王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鲁1426民初2544号)与本案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索兰贵提交证据如下: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第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2016年9月10日张伟驾驶鲁NV60**号轿车与李金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于索兰贵发生碰撞,索兰贵受伤。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索兰贵无责任。原告索兰贵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清单一宗。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2899.01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6号关于索兰贵的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索兰贵误工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3500元。原告索兰贵营业执照一份、健康证一份、户口本一份、金春香(索兰贵之妻)上岗证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索兰贵夫妻二人在平原县中心市场经营鲜鱼零售,误工、护理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平原县路通车辆救援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平原县路安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道路救援费150元、停车费60元,共计210元。医疗器具单据一张、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花费购买双拐95元、便椅65元共计16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加油票三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赔偿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899.01元、误工费24850.5元、护理费626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道路救援及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共计50819.7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金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担。对误工费原告没提供工商局的停业证明,也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金春香没有相应的护理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异议,但应考虑在交强险险范围内均担,对道路救援费、停车费、鉴定费等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考虑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其它无异议。张伟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李金蔓质证意见为:对住院花费及病历无异议,对其它部分因没有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是用于该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治疗费用,依法不应予保护。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营养期限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误工、护理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赔偿明细医疗、护理、误工意见同质证意见,三张加油票与受伤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系,工商事务服务中心的发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恒康大药房的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不能确定其必要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它请法庭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6号关于索兰贵的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金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索兰贵无事故责任,张伟驾驶的是机动车;李金蔓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张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金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伟驾驶的鲁NV6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系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和李金蔓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伟、李金蔓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伟系借用王占军的鲁NV60**号轿车期间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张伟具备驾驶该车辆的条件,该车又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被告王占军作为车主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案中王占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12899.01元的事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救援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健康证、户口薄、上岗证,能够证明原告索兰贵在平原县中心市场从事经营鲜鱼零售业,其误工费应为59641元(2015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50天(鉴定的误工期限)=245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户口薄、金春香的上岗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金春香从事经营鲜鱼零售业,其护理费应为59641元(2015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5天×45天(鉴定的护理期限)=7353元,而原告主张金春香的护理费为497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为护工,并要求护理损失为86元/天×15天(住院天数及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如此护理费共计为6260.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0479.11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涉及的(2016)鲁1426民初2544号案件,经计算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索兰贵应得62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6281元、误工费24510元、护理费6260.1元、交通费200元、道路救援费150元计37401.1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6618.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计11618.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李金蔓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为11618.01元×80%=9294.41元;李金蔓为11618.01元×20%=2323.6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60元计146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张伟和李金蔓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张伟为1460元×80%=1168元;李金蔓为1460元×20%=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索兰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道路救援费计37401.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索兰贵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9294.41元,共计46695.51元。被告张伟赔偿原告索兰贵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168元。被告李金蔓赔偿原告索兰贵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615.6元。被告王占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55元,被告张伟负担710元;被告李金蔓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