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伍雪利与王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雪利,王升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478号原告:伍雪利,女,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升和,男,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原告伍雪利与被告王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雪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升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升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1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升和因在其老家购房,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称几日内就还款,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1日、22日,向被告借款60万元,借款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向原告还款40万元,剩余20万元拖欠不还。原告在向被告电话催款时进行了录音,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电话中正式要求被告在10日内还清借款,但是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109元。被告王升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名伍雪利、帐号为×××的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一张,其上显示2016年7月20日该银行卡中现金支取4万元;原告提交的户名伍雪利、帐号为×××的建设银行嘉峪关新华北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张,其上显示该银行卡2016年7月20日现金支取三次,金额分别是20万元、3万元、3万元;2016年7月21日现金支取三次,金额分别是5000元、5000元、19万元;2016年7月22日现金支取一次,金额是10万元;7月20日至22日,伍雪利的银行卡中共计支取现金60万元。2.原告伍雪利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对该录音资料,首先对话主体是否系被告王升和不能确定,录音来源无法确定;其次录音对话内容模糊,与借款相关的话语多为原告单方赘述,原告亦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录音资料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伍雪利主张其与王升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伍雪利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单仅仅反映了2016年7月20日至7月22日伍雪利的银行卡资金往来状况,而不能证实伍雪利将其从银行卡中所提取的现金做为借款交付于王升和;伍雪利提交的录音资料,真伪不能确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款是否交付、是否确实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伍雪利再无证据证实。此外,诉讼中伍雪利就交付借款的方式、地点、数额及经过所做的陈述前后不一,与常理不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伍雪利主张与王升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王升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不充分,对伍雪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伍雪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公告费),由伍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琴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钰 关注公众号“”